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2樓
樓之2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陸佰捌拾柒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COMBO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依COMBO信用
卡注意事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息萬分之
4計算之循環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0.4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4年12月1日止,共計
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2,075元(含本金29,687元、利息
、違約金2,388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
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
項、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32,075元,及其中29,687元
部分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
息及按日息萬分之0.4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王曉雁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