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
貳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5日向其請領GEORGE&
MARY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
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
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第11條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4年
12月6日止,共計消費記帳50,063元(含本金49,202元、利
息861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
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惟其無力清償。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50,0
63元,及其中49,202元部分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
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王曉雁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