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5年度營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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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普通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正昌塗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43190元,及其中137090元自如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餘606100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137090元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為付款人
支票號碼CK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下同)93年9月30日
金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支票1張,屆期經原告提示
竟不獲支付,屢經催討,亦無效果,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可稽,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上所示之票據金額

(二)次查被告自93年5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貨款合計
606100元,此有被告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1紙及被
告簽收之出貨單可稽,上開貨款迄未給付,屢經催討,亦
無效果,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被告簽收之出貨單為證,被告則經傳喚不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訴訟中137090元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普通庭
法官 何清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
│一│137090元│九十三年九月│九十三年九月三│0000000│
│││三十日│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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