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58號
105年度聲字第576號105年度聲字第66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君瑋 選任辯護人 陳恩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涉犯公共危險等犯行,雖於偵、審中陳明事發過程,被告於偵審期間所為之供述絕非事實,都是雙方達成的共識,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都是為了保險金,令被告不能認罪,被告實在無法接受。該盡的責任、道德方面、被告家屬也與車行達成和解,導致 鈞長 認為被告說詞反覆,避重就輕,予以從重量刑。且被告酒駕也是在停好車才知事態嚴重,心情恐慌下車等待觀音鄉員警再服用保力達,才服用酒精,是被告並非酒後駕車而肇事。另外毒品也是在家中施用,並非在車上施用,相對檢察官提起公訴,指控被告毒駕、酒駕皆是以回溯之方式認定,被告實無法接受,因為被告當時為疲勞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死者在馬路上交易,也是違規停車,不但如此,死者亦未放警示路障。以上懇請鈞院,拿出更有利之證據,以令被告心服;在未提出更有力之證據之前,應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同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刑事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堪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已足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被告之目的,主要在於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故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法院自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同旨可參)。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以前情置辯,然查:⒈本件聲請人肇事前是否有飲用酒類乙情,其先於警詢供稱
:我於104年11月27日22時許,在臺北市○○路酒店喝威士忌酒5杯,店名我不清楚,於104年11月28日0時飲酒結束,我在車上休息,接著開車回屏東,依行車紀錄導航行駛至新竹市區發生車禍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812號卷第10頁背至第11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一開始是用衛星導航要回屏東恒春,在途中就發生車禍,我不是刻意要去撞他們,我也不知道我為什麼會在那裡,我撞到他們之前,我有感覺我撞到東西,但我沒有下車查看,我就開走了,後來是車行老闆娘打電話問我有無撞到人,我說我不知道,我就去查看貨車,看到板金凹陷;我在104年11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路酒店喝酒,酒測值為0.09等語(見同上卷第134頁)。是從上開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於肇事前即104年11月27日22時至24時止,有喝酒並在車上休息一下,始駕車返回屏東,途經案發地點而肇事,並逃逸之事實並無出入。
⒉又被告於同日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問:檢察官聲
請羈押犯罪事實是否在104年11月27日晚上10時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在翌日3時52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直接衝撞道路上的人車,造成三人死亡並逃離現場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只是我當時不知道撞到人」、「(問:你有喝酒?)有,在104年11月27日晚上10點左右,在臺北林森路的酒店喝了洋酒三到四杯,然後我很快就離開酒店在車上休息到28曰凌晨1、2點左右,然後我開車南下,我隔天因有工作要做,開車南下,因我不熟悉路,我是依據GPS導引駕駛,我不知那麼嚴重,我在北部不熟,我都用手機導引。在行經經國路上有感覺撞到東西,緊急剎車,在駕駛座上往下看,沒有看到東西,因為我前幾天發生車禍,我覺得我的燈壞掉,加上我很緊張,想說沒人看到趕快離開。我離開後接到車行老闆娘的電話,問我是否發生車禍,問我有否喝酒,我說我當時很早離開了,我下車查看,才發現前保險桿大燈都凹陷毀損,老闆娘要我趕緊把車開回肇事現場,因我在接電話的時候車已經開到產業道路,因為路很小條天色又很暗,我沒有辦法從產業道路將車迴轉出來,所以就把車停放在那邊,走到大馬路上報警。我先跟新竹警察聯繫,他們要我走回新竹交通隊,我想距離太遠,想說事情會拖很久,我就走到附近的檳榔攤問當地的警察局的電話,請當地的警察載我到新竹的交通隊。桃園警察局他們先把我車弄出來,再帶我到新竹交通隊。)」、「(問:從你開始飲酒到你開始駕車只相隔四、五個小時,難道不知道是酒後駕車嗎?)我當時覺得喝不多,應該不會怎麼樣。」、…「(問:對於酒測值是0.09有何意見?)沒有。」(見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
237號卷第2頁背至第3頁)等語。而其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其係於酒後駕車乙節,亦為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院羈押訊問時大致相同之供述。
(二)然聲請人前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5號、第379號裁定以被告仍有逃亡之虞,而駁回其聲請,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始翻異前詞,改稱本案飲酒係於肇事之後,企圖避免重刑追訴,聲請人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聲請人本案公共危險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05年5月6日以104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有該判決附卷為證。而本院前以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必要,裁定羈押。又羈押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本案雖已審結,惟聲請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案件尚未確定,經核聲請人原羈押事由並未消滅,為確保後續上級審審理程序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執行羈押必要,且無從代以具保、限制住居,而聲請人所指上情,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林宗穎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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