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光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等案件(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聲字第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光華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7月15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為1年2月,緩刑3年,於100年7月15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1年6月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1年9月21日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01年10月12日確定。是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本條第1項即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15日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判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
3年,並應捐款60,000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於100年7月15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
101年6月8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經本院於101年9月21日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1年10月12日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受刑人前經宣告緩刑之侵占等案件,係於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期間,將所持社區之現金侵占入己,並偽造匯款申請書掩飾之,本院無非參酌渠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悔意,態度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在應捐款60,000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之前提下,方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反觀受刑人後案所為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行,則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各節,要與渠前所為之侵占等案件,情屬殊異,況後案經本院斟酌情節,亦僅宣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堪認情節非重大,難謂後案所為已動搖原判決予以緩刑宣告之基礎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尚不足令本院形成應撤銷之確實心證,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