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則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毀損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104年度審簡字第2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3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則森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3月7日凌晨零時40分許,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7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鎮○○路○○○號二重國中前之停車場,持鋁棒(未扣案)砸向 葉曉婷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YZ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與引擎蓋,致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及擋風玻璃共
6面破損暨引擎蓋凹陷,以此方式毀損上開葉曉婷所有之物,足以生損害於葉曉婷。嗣葉曉婷於其住處目睹其前揭自用小客車遭砸毀,旋即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曉婷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字第6號卷第33至3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則森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1167號卷第67至69、71、72頁),且為告訴人葉曉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他字第1167號卷第2至4、38、39、71、72頁、簡上字第
6號卷第22、2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4年4月19日竹縣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車牌號碼000—0078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採證照片8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監視器翻拍照片照片24幀、告訴人提供之FB截取畫面1份、匯豐汽車竹北保養廠估價單1份及汽車受損照片5幀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167號卷第1、5至7、12至27、41至6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則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雖為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情狀,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然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其關於此項科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仍應與卷存證據相符,方為適法。原審僅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同意其易科罰金,其量刑顯有過輕之處,難令人甘服,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不願與其和解,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
原審就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原審於量刑時均已一併審酌,實尚難以此逕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有何濫用權限或顯然失輕之情事;而告訴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他字第1167號卷第71頁、簡上字第6號卷第22頁背面),顯見本案未經達成和解之原因及過程等情均經原審判決據以審酌至明。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上訴人據以上訴及主張原審判決業已審酌之事項,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自不足取。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羅紫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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