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175號原告 周政毅 被告 李宗澤 訴訟代理人 杜盛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2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新竹縣○○鄉○○路上,行經八德路與長富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長富路,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北往南行駛在八德路上,號誌綠燈剛起駛欲直行通過系爭路口,被告竟疏未依其行向之左轉專用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右前方鈑金遭被告車輛扯裂並嚴重變形,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交保養廠估價結果,其修復費用需新臺幣(下同)29萬0,255元【零件15萬2,770元+工資12萬3,663元+5%稅金,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修復系爭車輛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0,255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通過系爭路口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本件車禍應非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之證明資料,且應以實際支出維修費用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要左轉進入長富路即通過系爭路口時,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好像要禮讓我先行,於是我就左轉,沒想到就發生本件車禍;當時號誌綠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參以被告行向至系爭路口設有左轉專用號誌一節,有現場照片1張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且當時現場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據兩造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8頁),足見被告車輛應係於向左轉彎過程,疏未注意遵守左轉專用號誌及禮讓原告先行而發生本件車禍,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主張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如是,金額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同此見解)。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車廠估價結果,其修復費用需29萬0,255元【零件15萬2,770元+工資12萬3,663元+5%稅金,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估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又系爭車輛係右前方大燈破裂、前保險桿掉落、右前車頭鈑金及引擎蓋變形,業據原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車禍當日及維修時所拍攝之車損照片數張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16頁),核與前揭估價項目處理車輛位置大致相符,且被告對該估價單內容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應屬必要,且各項費用尚稱合理。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受損證明,且目前還未維修,應提出發票證明實際支出維修費用等語,然系爭車輛受損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既拒絕賠付維修費用,原告自得預為請求被告給付該等修復必要費用,蓋系爭車輛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損壞情形,難謂原告無受有損害,況被告亦對估價單項目及金額無意見,是被告此部辯詞,洵非可採。
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依前開說明,上開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系爭車輛於78年5月出廠,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
5月25日,已使用逾5年,依上開折舊規定,系爭車輛更換零件之總金額元扣除折舊額後,其零件費用應以1萬5,
282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再加計工資12萬3,
663元及5%稅金,應為14萬5,892元【計算式:(1萬5,282+12萬3,663)×1.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萬5,892元。
(三)被告抗辯原告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有無理由?如有,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何?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21
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剛綠燈起駛,速度較慢,被告車輛以為我要讓他,就左轉往長富路方向,於是發生擦撞;發現危險約1至2公尺,我來不及做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足見原告既已察覺被告車輛欲向左轉通過系爭路口,自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碰撞,竟疏未注意而直行,難謂原告無違反前開注意義務,此情復核與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4頁),堪認原告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原告應負20%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80%過失責任,則被告就原告前開所受損害,應賠償11萬6,71
4元【計算式:14萬5,892×8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6,
71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董怡湘┌─────────────────────────────────┐│附表: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15萬2,770×0.369=5萬6,372。│├─────┼───────────────────────────┤│第二年折舊│(15萬2,770-5萬6,372)×0.369=3萬5,571。│├─────┼───────────────────────────┤│第三年折舊│(15萬2,770-5萬6,372-3萬5,571)×0.369=2萬2,445。│├─────┼───────────────────────────┤│第四年折舊│(15萬2,770-5萬6,372-3萬5,572-2萬2,445)×0.369=1│││萬4,163。│├─────┼───────────────────────────┤│第五年折舊│(15萬2,770-5萬6,372-3萬5,572-2萬2,445-1萬4,163)│││×0.369=8,936。│├─────┼───────────────────────────┤│時價即折舊│(15萬2,770-5萬6,372-3萬5,572-2萬2,445-1萬4,163-││後之金額│8,936)=1萬5,282。│├─────┴───────────────────────────┤│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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