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義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義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義雄於民國104年1月21日2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豐村地區之公司宿舍,飲用米酒3瓶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物。嗣於翌日0時42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富強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因違規臨停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年月22日2時31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周義雄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19686、案號355)、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影本、車輛詳細資料1紙。
三、核被告周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犯本罪,並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仍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第二度酒後駕駛汽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及其自述開車外出購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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