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芯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民國103年7月8日103年度苗簡字第60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5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柯芯妤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分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2年10月3日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路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柯芯妤接續於同年月8日11時許,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9日以行動電話,告知對方上開2張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本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同年月10日撥打電話予 何信賢 ,向何信賢佯稱:之前網路上之訂單發生錯誤,必需進行取消手續,要親自到ATM辦理云云,致何信賢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
㈡於同日撥打電話予 吳奕慶 ,向吳奕慶佯稱:之前網路上購買物品,因銀行人員操作錯誤,勾選為分期付款,要依指示至ATM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吳奕慶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萬9,529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㈢於同日,撥打電話予 劉宜旻 ,向劉宜旻佯稱:之前網路購物,因賣方輸入數量有誤,會多扣款11次,要至ATM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劉宜旻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匯款4,848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㈣於同日撥打電話予 洪士傑 ,向洪士傑佯稱:之前網路購物,因業務人員疏失,致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被扣繳12個月,要至ATM設定解除云云,致洪士傑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匯款1萬9,869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㈤於同日撥打電話予 陳正軒 ,向陳正軒佯稱:之前網路購物,因會計疏失,誤將該筆交易紀錄重複扣款12次,要至ATM取消云云,致陳正軒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2萬9,989元、2萬9,989元至竹南郵局帳戶及6萬9,989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㈥於同日撥打電話予 李易忠 ,向李易忠佯稱:之前網路購物,因業務人員疏失,致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被扣繳12個月,要至ATM設定解除云云,致李易忠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匯款29,985元(聲請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9,986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㈦於同日撥打電話予 洪子揚 ,向洪子揚佯稱:之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被扣繳36個月,要至ATM設定解除云云,致洪子揚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匯款29,982元至永豐銀行帳戶內。嗣經何信賢、吳奕慶、劉宜旻、洪士傑、陳正軒、李易忠與洪子揚均發覺有異,分別報警究辦,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信賢、吳奕慶、劉宜旻、洪士傑、陳正軒與李易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柯芯妤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定之地點及收件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要辦貸款,因為去銀行辦貸款需要財力證明,去銀行借錢會有困難,所以接獲不詳人所撥打、表示可以代為申辦貸款時,也半信半疑,但對方說可以幫他辦貸款,需要提供存摺及金融卡、密碼,為其製作假的財力證明,才能代辦貸款,伊以為是作業上所需方交付云云。經查:
(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所申辦,戶名為柯芯妤,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所申辦,戶名為柯芯妤,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所申辦,戶名為柯芯妤,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南分行所申辦,戶名為柯芯妤,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被告所開立並領有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嗣皆經被告交付他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2年10月22日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2年10月22日國世板橋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使用迄今交易明細資料、永豐商業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年10月31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2張等資料在卷足憑。而被害人何信賢、吳奕慶、劉宜旻、洪士傑、陳正軒、李易忠與洪子揚確有因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告知以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項事由,使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上揭帳戶內等情,業據各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上開函所附被告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被害人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彰營分行之戶名陳正軒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中華郵政彰化過溝仔郵局之戶名陳正倢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在卷為佐,是被告所開立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竹南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於102年10月10日確已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款項存提使用,且被害人等亦因受騙而分別匯款至上揭帳戶乙節,堪以認定。
(二)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前,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否則該帳戶所有人若不同意第三人使用其帳戶,必定會掛失帳戶,被害人存入之款項亦將遭凍結無法提領,該帳戶所有人亦有可能於辦理補發存摺或金融卡,變更提款密碼後提領款項,而使得前揭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順利提領」陷於不確定狀態;況金融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是個人極私密之物件,衡情帳戶所有人都會收妥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他人不可能無端取得,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並交付上開金融帳戶物件資料外,他人實無可能取得該帳戶相關物件又可順利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再者,金融卡提款密碼,為個人控管其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所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定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交付他人,他人原則上實不可能知悉。經查,本件被告坦承有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與詐欺集團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係以持上揭帳戶金融卡,利用ATM跨行提款之方式,於被害人匯款後,在短時間內即提領被害人遭詐款項乙情,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往來紀錄表(偵卷第113頁至128頁)在卷可查,由此等交易紀錄觀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均未受阻,揆諸前開說明,倘非被告將上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無可能暢行無阻地使用本案帳戶提領前揭詐得之款項,亦無可能毫無猶豫使用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由此足認本案詐欺集團確係經由被告告知、交付密碼,獲悉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金融卡的提款密碼,並持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始得於短暫的時間內,跨行提領被害人等遭騙而匯入之款項。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應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經查,被告案發當時年已27歲,專科肄業,有約6年之工作經驗等情,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足見被告對於上開新聞、政府宣導難諉為不知,且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帳戶資料,自當小心謹慎保管,而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人士使用,則其帳戶將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況且,被告自承伊當時也覺得對方怪怪的,可能不是真的貸款機構,但是因為伊所交付之帳戶裡面餘額都是沒有什麼錢,所以還是提供4本帳戶給對方,對方說會幫伊做假的財力證明等語(見偵卷第135頁背面至136頁、第16
9頁背面),及參以被告所交付之上揭華南銀行帳戶自10
2年7月3日起至被告於102年10月3日交付該帳戶止之期間內,並無任何異動資料,餘額均為6元、竹南郵局帳戶自102年6月21日起至被告於102年10月3日交付該帳戶止之期間內,並無任何異動資料,餘額均為77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102年8月26日起至被告於102年10月3日交付該帳戶止之期間內,並無任何異動資料,餘額均為20元、永豐銀行帳戶自97年4月21日起至被告於102年10月3日交付該帳戶止之期間內,並無任何異動資料,餘額均為42元等情(參諸偵卷第121頁、第125頁、第127頁至128)。觀諸被告本已對對方是否確係貸款公司乙情有所懷疑,仍刻意交付均為一段時間未使用,餘額所剩無幾的帳戶之情,益證被告主觀上對於對方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是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從而,被告將上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有幫助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四)至於被告雖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伊沒有幫助詐欺犯行云云。惟按不法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又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如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即使貸款人全部債務皆已清償,金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金額仍保有評估之權利。而辦理信用貸款之目的在於貸款經銀行核准後將所核貸之金額撥入金融帳戶內以供使用,是如需他人代辦信用貸款,亦僅將申貸所需證件、存摺影本交付即可,本毋須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甚至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否則不僅自己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亦將使銀行撥入之款項處於隨時得遭他人領取之狀態。經查:
1、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金融機構貸款、私人借貸、財力證明或簽發本票、借據為憑,貸款金額較高時,復要求提供保證人或設定抵押權,以確保債權獲得清償,而依被告所述,僅係透過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繫代辦貸款,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顯與一般借款之情形有異。 況再佐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之前有跟銀行申辦貸款,但是因為財力證明不符合銀行的要求,所以銀行不借錢給伊,而之前銀行借錢時,需要提供給銀行其工作證明跟薪資轉帳資料,但銀行沒有要求要提供帳戶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至54頁),依此,可見被告既有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的經驗,其應可明確知悉一般借貸時,貸款者所需提供之物品,不包括帳戶存摺或金融卡、密碼等物。況訊之被告供稱:幫伊貸款之人沒有說自己叫什麼名字,也沒有說他們是什麼公司,也未告知其公司行號之名稱,伊將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所指定之收件人「 陳育民 」、「 黃國書 」之前,對方亦沒有提及任何貸款條件、利息、代辦貸款所收取手續費,等貸款下來之後才要說後續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0頁至31頁、第54頁)。顯見被告除知悉代辦貸款之人為一名不願具名之男子及其聯絡電話外,對於該代辦者之其餘資料、貸款條件及利息、代辦貸款之報酬等交易重要資訊,均一無所知,況據被告所陳其前後兩次寄送帳戶之指定送達地分別在高雄市、彰化縣,收件人分別為「陳育民」、「黃國書」,均大相逕庭,且與代辦公司之商號名稱顯無法連結。由被告僅接獲對方以電話聯絡詢問是否要申辦貸款後,在不知對方為何金融機構或公司及其設址何處、亦不知與被告電話接洽之貸款業務員為何人、復不知向為何人等接洽、前後所指定之寄送地址顯大相逕庭等過程有諸多違背常理之情況下,竟仍輕率相信貸款業務之人,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不詳人士使用,已極為可疑。
2、且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自稱會幫被告製作假的薪資轉帳證明,始能為被告代辦貸款,然薪資轉帳之帳戶僅需使用一個金融帳戶即可,然被告卻一連接續提供多達4個金融帳戶,已有可疑之處,且以其提供之各該帳戶內存款總額而言,亦顯無從作為申辦貸款之財力證明,益徵其說詞相互矛盾,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又金融卡搭配密碼僅有「存提款項」之用,無法作為銀行徵信時之財力證明,此為一般人所明知,而被告於交付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而該帳餘額均所剩無幾,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被告竟將存摺連同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該不詳人士請其代辦貸款,亦顯與常理不符,足見被告並無以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款總額作為辦理貸款所需財力證明之可能。
3、況且,被告自承與上開不詳男子通話時,覺得對方說法可疑,懷疑對方不是真的代辦貸款的公司,但是因為交付的帳戶裡面都沒有什麼錢,且對方稱會幫伊做假的財力證明,伊又急著辦貸款,所以還是把帳戶提供出去等語,業如前所述,堪認被告對於對方之說詞顯抱有懷疑無訛。又被告再於審理時自承自己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因為辦理銀行貸款需要財力證明,伊的工作並無法提出財力證明,才要透過代辦公司製作假的財力證明,以申辦貸款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3頁背面),既如以被告之名義申辦貸款,可預見被告之工作將無法提出足以使銀行通過貸款徵信之財力證明,則依被告所述,其將帳戶資料交付給與其通話之不詳男子,其所可能獲得者為「以非正常管道獲得貸款之利益」,惟同時須承受之不利益為該男子可能將帳戶挪做財產犯罪用途,或遭該男子自行領走所有帳戶內餘款、貸款之風險。而伴隨短時間內不合理的高額獲利,必然會有高度的風險,被告對該男子之說法已有懷疑,及整個申辦貸款過程多有可疑之處,亦對該代辦公司一無所知之情形下,在仔細評估上開風險與利益以後,最終仍做出交付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上開詐貸得手之不正當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則被告對於該男子將持以詐騙他人之事,亦不得諉稱其主觀上毫無預見甚明。
4、綜上可知,被告顯有容任其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理有違,自難採信。
(五)至於被告雖辯稱伊陸續寄出4個帳戶後,曾以電話辦理帳戶掛失或報案之行為,但銀行、警局均已說該帳戶為警示帳戶云云,惟其撥打電話或報案時,銀行已告知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又被告縱有主動辦理掛失之行為,然其掛失之動機理由所在多有,或為減少損失、或為藉此規避刑責等等,則若有其他不利被告之相關事證,即僅難以被告事後主動掛失之舉,遽以認定被告交付上開帳戶當時之主觀犯意必然出於受騙。又被告固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已查獲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足以證明其確係受騙云云,然所查獲之人係僅負責提款之車手,而該人陳稱僅負責提款、對於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不知悉,有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9月30日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尚難僅憑上開警詢筆錄,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詞置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乃利用被告之幫助,向被害人等詐得財物,是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被告於上揭時地先交付華南銀行帳戶、竹南郵局帳戶,後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其前後2次之交付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手段相同,應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為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又其以提供上揭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該不詳人士為詐騙前開被害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前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並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本次犯罪動機、手段、對於被害人等、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認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陳雅菡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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