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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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花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被移送人 莊子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年7月33日以吉警偵字第11400152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4年6月24日7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號附近草地,未盡相當之注意以管束其所飼養之犬隻,致其所飼養之米克斯犬攻擊被害人 廖天國 ,使被害人受有右側踝部撕裂傷,並因而受到驚嚇。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之。又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規定:「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該規定所謂「驅使」動物嚇人,係指以口令、手勢、哨音、旗號等任何方法,指示動物向特定或不特定人為靠近、追趕、噬咬、作勢攻擊等針對性行為,動物因而依指示行動,造成他人受到驚嚇,或客觀上足以使人產生驚嚇;而所稱「縱容」動物嚇人,則指行為人知悉其所有或管領之動物具有一定危險性,該動物在未受適當約束的情況下,可預見他人極可能因該動物發乎本能或野性之行為而受驚嚇,卻聽任該等情形之發生,容任動物恣意行動,嗣發生動物以其本能或野性行為驚嚇人之結果。又容讓動物在外遊蕩,行為縱有不當,然遊蕩之動物未必會有嚇人行為,故不能率認動物遊蕩在外即會產生使人受驚嚇之結果;換言之,動物在外遊蕩與人受驚嚇,二者間並無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不能僅因有動物在外遊蕩之事實,便遽認飼主縱容動物嚇人。至在外遊蕩之動物是否傷人,實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所定之「嚇人」構成要件不同,故亦不得以動物傷人之結果逕自推論動物嚇人。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規定,無非以被移送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現場照片、被害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被移送人則以:我在徒步環島,在屏東撿到一隻黑色米克斯犬後,於114年6月24日在壽豐火車站附近搭帳棚休息,嗣該日上午7時許,被害人才來跟我說他被我的米克斯犬咬到等語置辯。經查:凡動物或因其野性尚存,而對人或多或少有一定之危險性,是以不能僅因飼主所飼養之動物有傷人之舉,即認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所稱之「嚇人」要件;況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尚以「縱容」或「驅使」之行為為處罰要件,然移送書對於被移送人如何縱容、驅使其犬隻嚇人,並未為任何舉證。而本案縱認被移送人未對其犬隻加以管束而任其在外遊蕩,致生咬傷被害人之情事發生,而可認被移送人未防範危險實現之行為不當,而有相關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被害人業已陳稱已與被移送人達成和解,見卷第20頁),然揆諸前開說明,究不能以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遽推論被移送人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處罰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本院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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