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

聲請人丙○○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04年7月28日離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約定由相對人任之。未成年子女原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給付扶養費給相對人,113年4月因聲請人聯絡不上相對人且會有債主去相對人家中,未成年子女開始與聲請人同住,然未成年子女學校保險等事務需由相對人處理,故聲請改定監護權由伊單獨行使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雙方於104年7月28日兩願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約定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13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失聯,對於未成年子女均無聞問,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節,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甚詳,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為查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是否有改定之必要及應由何人任之為適宜,乃囑託有限責任台灣德仁社會福利勞動合作社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評估建議略以:「1.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就聲請人述離婚時雙方約定由相對人個別監護,聲請人每月支付扶養費用予相對人,相對人於一年多前欠債失蹤,失蹤前將被監護人帶至聲請人家中請聲請人協助照顧,現被監護人生活、學校花費皆由聲請人負擔,因相對人失蹤無出面,聲請人現為被監護人主要照顧者,需行使監護權協助處理被監護人學校、生活等相關事務,評估聲請人具強烈監護動機與意願。2.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據聲請人述被監護人由相對人照顧時能探視被監護人不受阻礙,對於相對人探視權會尊重被監護人想法,不會阻攔相對人聯繫與探視被監護人權利,評估聲請人於探視權部分採友善態度。3.經濟與環境評估:評估聲請人有穩定收入與固定住房,經濟狀況可扶養被監護人,被監護人於現居所有獨立房間,且述已適應現居環境生活,住所位於楠梓市區,交通與生活便利。4.親職功能評估:會談過程中被監護人與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互動關係親密自然,具情感依附關係,聲請人對被監護人生活與學校生活均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評估聲請人具親職能力可照顧被監護人。5.支持系統評估:聲請人表示親友皆同意其擔任被監護人主要照顧者,且能提供其照顧與情緒支持,評估聲請人具支持系統。以上報告僅供法官參考,建請法官參酌雙方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後,依兒少之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該合作社114年3月12日114德仁社育字第59號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本院卷第61至66頁)附卷可佐。另相對人部分則因相對人拒絕受訪而未能訪視一情,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監護權訪視調查無法訪視/轉介單(本院卷第67頁)可參。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本院參酌上開調查事證結果及訪視報告內容,並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本院卷保密專用袋),認相對人不知去向而未能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客觀上自無法行使親權,且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足見其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態度消極,可認相對人不適宜行使或負擔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另考量聲請人之監護意願與動機良善,長期以來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具備相當親職能力,兼衡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有明文。惟相對人目前無法聯繫,本院因認雙方日後就未成年子女探視乙事可保持彈性因應,無庸以硬性規則就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其他細節事項逐一定之,待日後相對人有探視兒少意願且無法自行與聲請人達成協議之情,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均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