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19號原告 謝宗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風速 、 葉哲宇 、 賴弘閔 、 王顯同 、 王學文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壹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陳風速、葉哲宇、賴弘閔、王顯同、王學文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7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9日以102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另加計由國庫代墊之證人旅費1,060元及醫療查詢費用2,000元。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上訴第二審,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9,750元。從而原告應即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19,310元(計算式:6,500+2,000+1,060+9,750=19,310),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