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亨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3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易字第1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 劉明周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相卷第22頁),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彎道,未減速行駛,釀成本件車禍,致被害人 吳桂松 死亡,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業與被害人之家屬(含告訴人 吳耀宏 )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損失,另兼衡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修理,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業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如法院給予緩刑也可以等語,是被告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諭知緩刑2年。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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