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允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允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本件被告施允翔之主觀犯意為「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8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非酒駕之初犯,猶不知警惕,再度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較諸一般二輪動力之交通工具危險性更高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因此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覺被告有酒氣,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0毫克,其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復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為家中長男,未婚,務農,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820號被告施允翔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00鄰○○○街
000號居彰化縣埔鹽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允翔於民國104年5月6日22時許至翌(7)日1時許,在嘉義市○○路000號錢櫃KTV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年月7日2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廣寧街與蘭井街口,因已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允翔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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