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2號原告吳 蔡秋月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明璋 被告 楊正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明璋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壹拾陸元,原告 吳蔡秋月 新臺幣壹佰叁拾萬 陸仟柒佰 肆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由原告吳明璋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吳蔡秋月負擔。
本判決原告吳明璋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吳明璋、吳蔡秋月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明璋新臺幣(下同)248,579元,給付原告吳蔡秋月1,251,1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9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明璋175,430元,給付原告吳蔡秋月2,807,179元,及均自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所為就原告吳明璋請求部分及原告吳蔡秋月請求遲延利息之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原告吳蔡秋月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仍相同,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8年3月30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3名友人,沿臺南市永康區(原臺南縣永康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臺南市○○區○○○路○○○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閃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通過上開路口,適原告吳明璋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原告吳蔡秋月沿臺南市○○區○○○路○○○巷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車輛遂不慎碰撞原告吳明璋騎乘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吳明璋、吳蔡秋月人、車倒地,原告吳明璋受有上、下肢挫傷、左側外踝骨骨裂、腰部拉傷等傷害,原告吳蔡秋月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吳明璋、吳蔡秋月因上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支出,並因受傷不能工作受有損失,或勞動能力因而減損,且身心受創甚感痛苦,爰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及支付精神慰撫金。茲將原告吳明璋、吳蔡秋月對被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吳明璋部分:
⑴原告吳明璋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100元。
⑵原告吳明璋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30元。
⑶原告吳明璋自系爭事故受傷後,3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工資約24,000元計算,共損失3個月薪資72,000元。
⑷原告吳明璋因系爭事故受傷,影響工作,身心俱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⒉原告吳蔡秋月部分:
⑴原告吳蔡秋月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住院醫療費用47,172元及醫療費用43,367元。
⑵原告吳蔡秋月因系爭事故受傷,須購買輪椅、柺杖等醫療器材,共計支出13,280元。
⑶原告吳蔡秋月因就醫須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總計支出交通費用11,760元。
⑷原告吳蔡秋月因系爭事故受傷嚴重,須僱請看護,事故後前
3個月(以90日計算)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後9個月(以270日計算)每日看護費用1,000元,共計支出看護費用450,000元。
⑸原告吳蔡秋月自系爭事故受傷後,2年無法工作,以每月工資約28,800元計算,共損失2年之薪資691,200元。
⑹原告吳蔡秋月因系爭事故受傷2年後,縱能工作,勞動能力
亦已減損,故請求被告賠償自系爭事故後2年起,至原告吳蔡秋月65歲退休時止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惟原告吳蔡秋月就此部分於本件僅請求950,400元,請法院依原告吳蔡秋月經醫院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之結果計算。
⑺原告吳蔡秋月因系爭事故受傷,左小腿萎縮無力,左下肢短
少,左膝及左肩遺有運動障礙,目前須以輪椅及四角手杖代步行走,造成終身殘廢,致原告吳蔡秋月身心至感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吳明璋、吳蔡秋月所受之上開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明璋175,430元,及自100年9月2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蔡秋月2,807,179元,及自100年9月2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交通事故之發生通常雙方均有過失,並非全然由被告肇致,
兩造應依過失比例負責,且原告吳明璋、吳蔡秋月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請法院詳加審核原告吳明璋、吳蔡秋月請求之賠償金額。
㈡原告吳明璋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98年3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
吳明璋受有「上、下肢挫傷」之傷害,98年5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始載明原告吳明璋受有「左側外踝骨骨裂、腰部拉傷」之傷害,惟衡諸常情,一般人不可能於左側外踝骨骨裂、腰部拉傷後近1月始就醫治療,是否因其他外力因素致此傷害,殊值懷疑,如非被告所致,則無請求被告賠償之理。
⒉原告吳明璋就支出醫療費用部分,應能提出收據以資證明。
⒊原告吳明璋於事故發生前之薪資收入是否為每月24,000元?
是否3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之損失?應由原告吳明璋舉證證明之。
⒋原告吳明璋僅含糊說明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未能舉證證明係受何損害。
㈢原告吳蔡秋月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吳蔡秋月於98年3月30日至 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急診,於98年4月21日出院,復於99年3月6日入院診療,99年3月15日出院,於第2次住院之診斷證明書中載明原告吳蔡秋月係因「左側股骨手術後未癒合,鋼板斷裂」,是否原告吳蔡秋月於車禍後又遭不明外力撞擊所致,確值懷疑。
⒉原告吳蔡秋月提出之部分醫療費用收據,僅係一般診所或藥局開立之發票。
⒊原告吳蔡秋月僅提供9張各為280元之計程車資收據,是否真
如其主張曾支出往返醫院42趟之計程車資之事實存在,要非無疑。
⒋原告吳蔡秋月提出看護費用之收據證明是否具法律上之公信
力,實有待議之處,且原告吳蔡秋月是否確已聘僱看護達1年之久,亦不無疑問。
⒌原告吳蔡秋月僅提供投保薪資之證明,並未提供其所任職公司之薪資證明,不足證明其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失。
⒍原告吳蔡秋月於車禍前已為勞工保險局判定為第10等級之失能,於本件請求工作能力減少之賠償,實有未洽。
⒎原告吳蔡秋月未提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正當理由。
三、本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閃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通過上開路口,而因閃避不及與原告吳明璋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生系爭事故,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其所涉過失傷害等案件之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30號卷一第174頁及卷二第11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33頁反面),並為本院刑事庭99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確定判決明白審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於本件亦不爭執其有過失,僅辯稱事故雙方均有過失等語(本院卷1第48頁正面),該等事實自堪認定。而原告吳明璋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下肢挫傷、左側外踝骨骨裂、腰部拉傷之傷勢,及原告吳蔡秋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骨折、雙側肋骨骨折等傷勢等情,有原告吳明璋、吳蔡秋月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參照(本院卷1第93至97頁),亦堪採信。被告雖以原告吳明璋於系爭事故後近1月始經診斷出受有左側外踝骨骨裂、腰部拉傷,及原告吳蔡秋月於99年3月間又經診斷出左側股骨手術後未癒合,鋼板斷裂之傷害,質疑該等傷勢係遭其他外力所致,被告無須負責云云,惟原告吳明璋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奇美醫院就診,係就傷口進行處理,嗣因左足踝持續不舒服,於98年4月24日回診,經X光檢查,疑左外足踝骨裂、腰部拉傷等情,有奇美醫院100年9月26日(100)奇醫字第4513號函暨病情摘要1件存卷可查(本院卷1第164至165頁),參諸本件被告於系爭事故後即行逃逸,於98年5月30日始為警查訪到案,嗣經員警比對現場跡證,始能確定被告涉有罪嫌等情(參上開刑事案卷內被告98年5月30日警詢筆錄、永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足見原告吳明璋就所受左外足踝骨裂、腰部拉傷之傷勢回診時,被告尚未到案,其時加害人能否查明亦未可知,應認原告吳明璋尚無可能為向被告求償,而將其他原因造成之傷害亦虛捏為系爭事故所肇致,應係系爭事故後患處持續不適,始再度前往就醫,並確診為上開傷勢無誤;又衡以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傷害中,本有明顯可見之外傷,及須透過專業儀器檢查始能判斷之傷勢,本件原告吳明璋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因僅有上、下肢挫傷部分係屬明顯可見之外顯傷勢,則其於急診時僅就此等傷口進行處理,嗣後因發覺仍有其他部位持續疼痛始再前往就診,並經X光檢查發現另有左外足踝骨裂、腰部拉傷之傷勢,尚無悖於常情之處,是認該等傷勢亦係原告吳明璋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而原告吳蔡秋月左股骨鋼板斷裂,可能係因骨折處一直未癒合,持續壓力造成金屬斷裂乙節,亦有前引奇美醫院函文可資參照(本院卷1第166頁),被告辯稱可能係因其他不明外力造成此等傷害云云,亦屬無由。故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吳明璋、吳蔡秋月所受上開傷勢間,確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原告吳明璋、吳蔡秋月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堪憑信。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明璋、吳蔡秋月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且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吳明璋、吳蔡秋月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分別就原告吳明璋、吳蔡秋月主張之各項請求,審究如下:
㈠原告吳明璋之請求部分:
⒈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吳明璋因系爭事故受傷,於 王睿宏
中醫診所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3,100元,有醫療費用收費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1第74頁),參酌原告吳明璋係因系爭事故造成左踝和腰部挫傷合併左跟骨骨折後,由醫師針對左踝和腰部腫脹疼痛進行傷科整復治療,針對其骨折開立龜鹿二仙丸以加速骨折之癒合等情,有王睿宏中醫診所100年9月27日(100)宏中字第001號函在卷可資參佐(本院卷1第237頁),且原告吳明璋就醫療費用支出部分,僅請求被告賠償此一金額,並未主張有其他醫療費用支出,應認原告吳明璋支出此項醫療費用尚屬必需,應予准許。
⒉支出醫療用品部分:原告吳明璋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
出醫療用品費用33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1第91頁),然該收據上僅載明「醫療用品1組」,無法確定其內容,原告吳明璋復自承其對該次購買之醫療用品品項為何已不復記憶,無從認定該等支出有無必要,無從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吳明璋主張其係從事工地工
作,業據提出臺南市泥水業職業工會之勞保投保資料為證(本院卷1第89頁),並經證人即土木業者方能於本院證稱曾僱用原告吳明璋從事工地工作等語明確(本院卷1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正面),足見原告吳明璋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係在工地從事粗工工作,尚非無據。又原告吳明璋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3個月不能工作,惟其因左足踝骨裂,腰部拉傷之傷勢,影響工作約僅6至8週,有奇美醫院100年3月22日(100)奇醫字第1286號函暨病情摘要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1第50頁、第52頁),則原告吳明璋主張其無法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即無足採,應認原告吳明璋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時間約為1個半月。再原告吳明璋固又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為24,000元,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予採信;惟本院審酌原告吳明璋為00年出生,尚未屆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退休年齡,又係有勞動技能之人,於系爭事故前確有工作能力而能獲取一定工作收入,即至少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是關於原告吳明璋之薪資損失部分,應以98年度之基本工資即每月17,280元為計算標準,依此計算,原告吳明璋可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為25,920元(計算式:17,280元×1.5月=25,920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吳明璋係00年00月0日出生,國中肄業,目前仍從事粗工工作,98年間名下尚有房屋4筆、土地8筆、汽車2部之財產;另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97年度及98年度均無所得及財產資料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查(本院卷1第18至29頁、第34至37頁);而原告吳明璋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均已復原,是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曾對原告吳明璋生活上造成不便,且突如其來之交通事故亦勢必對原告吳明璋心理上造成相當衝擊,然究無證據足認系爭事故對原告吳明璋之日常生活起居尚曾造成其他重大影響,是本院衡酌系爭車禍之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吳明璋所受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及被告迄未與原告吳明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明璋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並無可採。
⒌從而,原告吳明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醫療費用3,10
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5,92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共89,020元;原告吳明璋其餘請求部分或屬無稽,或屬過高,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吳蔡秋月之請求部分:
⒈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吳蔡秋月因系爭事故受傷,數次於
奇美醫院住院治療,總計支出住院醫療費用47,172元,有其提出之奇美醫院收據為證(本院卷1第65至67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吳蔡秋月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歷次至奇美醫院回診,支出費用總計為9,612元,亦有原告吳蔡秋月提出之奇美醫院收據、門急診就醫收據清冊可資佐證(本院卷1第69至73頁),亦堪採信,是原告吳蔡秋月實際支出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相關醫療費用應為56,784元。至原告吳蔡秋月固又提出其於德鈺堂中醫診所深浦中醫診所等醫療院所看診之收據,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此等醫療費用,惟觀之原告吳蔡秋月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迄至100年間均持續在奇美醫院就診,而奇美醫院為醫學中心,足可提供病患完整之治療乙節,有奇美醫院101年1月4日(101)奇醫字第0059號函暨病情摘要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2第51至52頁),是原告吳蔡秋月另行前往中醫診所看診部分,難認係必要之支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支出醫療用品部分:原告吳蔡秋月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須
購買輪椅、柺杖、看護墊、紙尿褲等醫療用品或器材,共計支出13,28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慶南醫療儀器行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1第91頁),衡之原告吳蔡秋月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骨折、雙側肋骨骨折之傷勢,並因而多次住院手術治療,行動確屬不便,其支出上開費用尚屬合理,此部分請求應予照准。
⒊支出計程車資部分:原告吳蔡秋月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勢
,確不利於日常行動,非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原告吳蔡秋月主張其因就醫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尚屬有據,其因此增加之生活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吳蔡秋月提出其每次支出計程車資280元之證明9張(本院卷1第82至84頁),其上所載日期經核確為原告吳蔡秋月前往奇美醫院就診之日期,應屬信實,則原告吳蔡秋月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計程車資總計2,520元(計算式:280元×9次=2,520元),洵屬合理。至原告吳蔡秋月雖主張其因就醫總計支出交通費用共11,760元,然逾前開金額部分均無證據可資證明,尚難允准。
⒋支出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吳蔡秋月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勢
,衡情其於受傷後相當時日內,生活起居確有賴他人協助照料之需要;且經本院函詢原告吳蔡秋月治療之奇美醫院,亦認原告吳蔡秋月自受傷日起3個月內有請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需半日看護之時間則須視住院天數及術後休養期而定,依原告吳蔡秋月本件情形,其4次住院天數分別為23日、10日、6日、11日,術後休養期以平均1個半月計,共計約180日等情,有奇美醫院100年12月2日(100)奇醫字第5641號函暨病情摘要、100年12月21日(100)奇醫字第6016號函暨病情摘要各1份附卷可資參佐(本院卷2第28頁、第31頁、第37至38頁),則原告吳蔡秋月主張其因需人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自非無據,且依此計算,原告吳蔡秋月需全日看護之日數為90日,需半日看護之日數則應為230日。而原告吳蔡秋月就其支出看護費用部分,已提出看護 林寶秀 出具之證明1份為據(本院卷1第86頁),雖被告質疑該等證明之真實性,然縱由親屬自任看護而未現實支付看護費用者,均仍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吳蔡秋月既如前述確有受人看護之必要,自無從以此否定原告吳蔡秋月受有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應認原告吳蔡秋月上開請求顯非無據。參酌原告吳蔡秋月提出之看護費用請求為全日2,000元,半日1,000元,經核尚屬相當,依此,原告吳蔡秋月請求賠償看護費用計410,000元(計算式:〔2,000元×90日〕+〔1,000元×230日〕=410,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吳蔡秋月主張其係從事工地
工作,業據提出臺南市泥水業職業工會之勞保投保資料為證(本院卷1第90頁),並經證人即土木業者方能於本院證稱曾僱用原告吳蔡秋月從事工地工作等語甚詳(本院卷1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正面),足見原告吳蔡秋月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係在工地從事粗工工作,確屬有據。而原告吳蔡秋月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迄至100年3月間,肱骨及股骨骨折均仍未癒合,無法負重工作,有前引奇美醫院100年3月22日(100)奇醫字第1286號函暨病情摘要1件附卷可參(本院卷1第50至51頁),是原告吳蔡秋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2年內無法工作,尚非無據。再原告吳蔡秋月固又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為28,800元,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予採信;惟本院審酌原告吳蔡秋月為00年出生,尚未屆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退休年齡,又係有勞動技能之人,於系爭事故前確有工作能力而能獲取一定工作收入,即至少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是關於原告吳蔡秋月之薪資損失部分,應以98年度之基本工資即每月17,280元為計算標準,依此計算,原告吳蔡秋月可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為414,720元(計算式:17,280元×24月=414,7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部分:原告吳蔡秋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乙節,經本院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吳蔡秋月原從事建築水泥工,須重勞力負荷,恐無法回復原來工作,僅能從事輕中程度工作,勞動力減少約有50%左右等情,有成大醫院100年8月22日成附醫復字第1000014779號函暨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1第121至122頁),而該等鑑定結果為成大醫院本於醫學專業及臨床經驗所製作,應可憑信。被告雖辯稱原告吳蔡秋月於系爭事故前即已領有勞保失能給付,其工作能力是否因系爭事故有所減損,殊值懷疑云云,然原告吳蔡秋月於88年11月間,係因子宮肌瘤進行子宮切除而請領普通疾病失能給付乙情,有勞工保險局100年9月27日保給殘字第10010209140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1第239頁),衡情尚不致影響原告吳蔡秋月之工作能力,參以證人方能於本院亦證稱伊於系爭事故前尚曾僱用原告吳蔡秋月約半個月之久(本院卷1第160頁正面),益見被告所 辯洵 無足採。是以前述每月薪資17,280元計算,原告吳蔡秋月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有103,680元(計算式:17,280元×12月×50%=103,680元);而原告吳蔡秋月係00年0月0日出生,自系爭事故發生後2年即100年4月起,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5年4月止,共計仍約有15年之工作時間,然原告吳蔡秋月就此部分於本件僅請求被告賠償950,400元,自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吳蔡秋月係00年0月0日出生,國中畢
業,目前無業,98年間名下尚有汽車1部之財產;另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97年度及98年度均無所得及財產資料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查(本院卷1第30至37頁);而原告吳蔡秋月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仍未完全復原,是此等突發之交通意外除對原告吳蔡秋月心理勢已造成相當衝擊外,系爭事故所肇致之傷害顯對原告吳蔡秋月生活上造成極大障礙,其因而導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或行動不便之結果亦將伴隨原告吳蔡秋月終身。是本院衡酌系爭車禍之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吳蔡秋月所受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及被告迄未與原告吳蔡秋月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蔡秋月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並無可採。
⒏從而,原告吳蔡秋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醫療費用56
,784元、醫療用品費用13,280元、為就醫支出計程車資2,520元、看護費用410,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14,72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950,4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共2,097,704元;原告吳蔡秋月其餘請求部分或屬無稽,或屬過高,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該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201號、74年臺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24條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吳明璋騎乘機車行經系爭事故現場之交岔路口時,因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原應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待幹道車優先通行後再續行,而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吳明璋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則原告吳明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參以本院刑事庭審理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等罪嫌時,亦同採此一見解,有本院刑事庭99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查,原告吳明璋亦表示對上開判決之認定沒有意見(本院卷2第60頁反面),上情自堪認定。惟本院審酌本件應仍係被告以超過60公里之時速貿然通過事故現場之交岔路口,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故認本件應由原告吳明璋負擔2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並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至80%,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吳明璋之金額減輕後應為71,216元(計算式:89,020元×80%=71,216元);而原告吳蔡秋月乘坐原告吳明璋所騎乘之機車,係以原告吳明璋為其使用人,依前揭說明,亦應依原告吳明璋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吳蔡秋月之金額,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吳蔡秋月之金額減輕後應為1,678,163元(計算式:2,097,704元×80%≒1,678,163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含要保人同意使用被保險汽車之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被告所駕肇事車輛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時,被保險人雖為訴外人即車主 簡翊珈 ,然訴外人簡翊珈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表明願同意被告使用該部車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9頁),應認被告亦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被保險人,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原告吳明璋、吳蔡秋月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而原告吳明璋已自訴外人簡翊珈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獲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38,100元,原告吳蔡秋月則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371,422元等情,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5日(100)旺總車賠字第1747號函暨相關資料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2第16至23頁),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予以扣除;故原告吳明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33,116元(計算式:71,216元-38,100元=33,116元),原告吳蔡秋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則應為1,306,741元(計算式:1,678,163元-371,422元=1,306,74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吳明璋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116元,並自100年9月2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原告吳蔡秋月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6,741元,並自100年9月2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吳明璋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明璋、吳蔡秋月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原告吳明璋、吳蔡秋月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有顯著差異,是經本院酌量原告吳明璋、吳蔡秋月之請求內容及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45%,由原告吳明璋負擔10%,餘則由原告吳蔡秋月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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