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立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立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被害人 簡淑真 之機車遭竊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於104年2月初凌晨3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之機車一部,並帶同警方取出贓物,警方繼而依被告上開所陳通知被害人前來製作筆錄並領回上開機車,此觀被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可明(被害人部分見警卷第1至3頁;被告部分見警卷第7至9頁),被告已合於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未思由正途取得財物,僅為供己代步之用,隨意竊取被害人之機車(價值新臺幣4,000元),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且主動帶同警方起獲所竊機車,並將之返還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以持自備鑰匙加以行竊之犯罪手段;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擔任臨時工,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鑰匙,雖係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非屬違禁物,且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偷完機車後,便把鑰匙隨處棄置等語(見警卷第10頁),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9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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