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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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陳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103年度選偵字第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王陳緞前 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55號作成緩起訴處分。而被告所收受之未經扣案之賄款新臺幣(下同)5,00
0元自應聲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復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明定。再現行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未定,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在緩起訴期間仍有遭撤銷緩起訴或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接受刑事審判之虞,扣案之證物亦有為呈堂證據之可能性。又「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再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後,依本條第2項規定,除係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外,應即發還。惟此際如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經撤銷原處分,命令續行偵查或起訴時,該原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倘因發還致滅失,而無法再行扣押,勢將影響該案之續行偵查及日後之審判。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但書之體例,於本條第2項但書增列『再議期間內或聲請再議中遇有必要情形』,以資適用」,而認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發生實質確定力前,扣案之證物尚有留存之必要,則於緩起訴處分發生實質確定力前,亦應同為處理。
三、經查,被告王陳緞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民國104年1月29日起至105年1月28日止),且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及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該署法治宣導教育活動2小時;上開案件並由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4年1月29日以
104年度上職議字第5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堪認本件被告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甚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緩起訴期間既未屆滿,該緩起訴處分尚未具實質確定力,仍有被撤銷而再行偵查起訴致被告受刑事審判之可能,是檢察官茲就被告該案所收受之未扣案賄款5,000元予以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