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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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崇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崇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叁伍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分裝勺子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涂崇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11月2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所受教育不高,無業之狀況,以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88年起,即有竊盜、偽造文書、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不佳,此有其前科紀錄表可參。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無法徹底戒除毒癮,且欠缺自制力。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後,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355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為供盛裝包覆甲基安非他命,具防止其裸露、逸出及潮濕等功能,且為被告所有;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分裝勺子各1支,亦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5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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