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梅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梅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十四合一多功能羊角壹個、板模起子(九點五MM)壹支、西歐西雅圖防水藍芽喇叭貳個、綜合便利零錢車內小集盒壹個、橘子工坊洗衣粉壹盒及藍芽LED觸控式夜燈喇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板模起子1支」,應補充更正為:「板模起子(9.5MM)1支」;同欄倒數第2行所載:「觸控式夜燈喇叭1個」,應補充更正為:「藍芽LED觸控式夜燈喇叭1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陶梅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隨機竊取賣場內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況其前已有竊盜前科,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顯然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躁鬱症等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至第35頁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雖於偵訊時陳稱:所竊得之財物,業以新臺幣(下同)50至100元變賣等語(見偵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正面),然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上開物品總價值計3,835元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足見被告所竊取物品之變賣價格,與告訴人所稱該等物品之市價間價差甚鉅。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以,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同本件之行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藉以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本件因被告陳述之變賣價格,與上開物品之市價存有相當之差距,要難逕以前揭變價所得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本件被告所竊得之14合1多功能羊角1個、板模起子(9.5MM)1支、西歐西雅圖防水藍芽喇叭2個、綜合便利零錢車內小集盒1個、橘子工坊洗衣粉1盒及藍芽LED觸控式夜燈喇叭1個,皆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884號被告陶梅芬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梅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9日9時52分許,騎乘其友人 楊証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福和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鍾謹如 所管領之14合1多功能羊角1個、板模起子1支、西歐西雅圖防水藍芽喇叭2個、綜合便利零錢車內小集盒1個、橘子工坊洗衣粉1盒、觸控式夜燈喇叭1個(價值新臺幣共計3835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鍾謹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陶梅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鍾謹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側錄影像電子檔及畫面翻拍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檢察官卓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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