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茗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茗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部分,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7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有如更正後起訴書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之情形下,駕駛汽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所駕駛者係自用小客車、本案酒後駕車之距離、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730號被告沈茗弘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布農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茗弘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3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8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尋友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涵洞下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3時50分許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沈茗弘於警詢時及本│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署偵查中之自白│類,仍駕駛車輛上路之事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被告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0.25毫克(MG/L)事實。│││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檢察官林建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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