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填充玩具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民國106年度緩字第517號被告王雅蓁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查扣之仿冒GUDETAMA(蛋黃哥)填充玩具1件,因屬仿冒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雅蓁違法行為地及住所、扣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本文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雖該條同時於但書明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然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方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是於刑法修正後,即排除原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適用,回歸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之規定作為判斷沒收與否之依據。然商標法於前揭刑法修正後於105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號令修正公布第98條,並經行政院於105年12月14日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號令發布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修正理由「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等語,可知本次商標法第98條之修正,係為因應前揭刑法修正,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就侵害商標權等物品之沒收予以修法,以維持適用原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本案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但書、第3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作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與否之依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458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填充玩具1件,經鑑定結果係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圖樣之物等情,有萬國法律事務所於105年6月29日出具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詳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則該填充玩具既係仿冒商標而侵害商標權之物,依現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