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振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振峰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所載:「8時7分許」,應更正為:「8時許」;倒數第5行所載:「背包」,應更正為:「手提包」;倒數第3行所載:「2萬6,595元」,應更正為:「2萬6,533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振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隨機竊取他人車內財物,況其前已有多次以類似手法犯案之竊盜前科,仍未思警惕復犯本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致人人自危,應嚴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16頁),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96號被告許振峰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峰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2罪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③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上揭6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2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悔改,於107年3月6日8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停靠路旁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未關,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進入車內徒手拿取 駱怡璇 所有放置車內背包1個(內含皮夾1個、上海商銀存簿1本、金飾項鍊1條、鑰匙8把、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現金共新臺幣2萬6,595元),而著手行竊,適駱怡璇在附近搬貨後返回,立即發現予以攔阻而未遂(各該財物均已發還駱怡璇)。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駱怡璇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振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而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檢察官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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