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韋瀚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韋瀚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UCCI包包壹個、萬寶龍皮夾壹個、NIKE筆記本壹本、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遺失」,應更正為:「遺忘」;同欄第8行所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更正補充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同欄二所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應補充更正為:「案經 吳韶芬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以,本案告訴人吳韶芬將其所有之上開包包遺忘於前揭地點之某機車上,惟其仍然知悉該包包遺留之大致位置,並於發現時立即返回原處尋找,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包包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又被告丁韋瀚與 許昱瑋 對該包包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關係,渠等竟共同取走告訴人之包包,核其情狀係該當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行為,是核被告丁韋瀚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許昱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見他人偶然遺忘包包於上開地點,竟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予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與犯後原矢口否認犯行,嗣因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侵占之GUCCI包包1個,內有萬寶龍皮夾1個、NIKE筆記本1本、現金新臺幣2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富邦銀行存摺1本、花旗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均屬具有專屬性之個人文件,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既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141號被告 丁韋瀚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韋瀚及許昱瑋(另案通緝)於民國106年2月18日19時4分許,先由許昱瑋騎乘 蕭竣元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韋瀚,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吳韶芬所有之GUCCI包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內有萬寶龍皮夾1個(價值1萬2,000元),NIKE筆記本1本、富邦銀行存摺1本、花旗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現金200元等財物,遺失於某機車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改由丁韋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昱瑋返回上址,由許昱瑋將上開皮包取走而共同侵占入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韋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韶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其與同案被告許昱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檢察官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