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榮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圈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 林政培 」,應更正為:「 林正培 」;第3行所載:「鑰匙1串」,應更正為:「鑰匙圈1個」;第4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同欄二所載:「案經林正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告訴人」,應更正為:「被害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若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即屬竊盜行為,不得謂為侵占,惟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以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關係之人為限,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78號刑事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件被害人林正培攜帶其所有之上開鑰匙圈至夾娃娃機店內,離開時雖遺留鑰匙圈於店內,惟其仍然知悉鑰匙圈之遺留位置,並於發現忘了帶走該鑰匙圈時立即返回原地尋找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該鑰匙圈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鑰匙圈為遺忘物而非遺失物,又被告鄭文榮對鑰匙圈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關係,其取走被害人之鑰匙圈,核其情狀係該當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為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於拾獲他人遺忘之鑰匙圈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竟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身心狀況、犯罪動機、手段、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業已主動交還扣案之鑰匙圈1個(見偵卷第19頁背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圈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孟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790號被告鄭文榮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榮於民國106年9月18日7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道○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見林政培放置在夾娃娃機台上而未取走之鑰匙一串遺留於於該店之夾娃娃機台上而脫離本人之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之取走,而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正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正培指訴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鑰匙圈係伊拾獲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訴上開鑰匙遭竊之事實,然告訴人於鑰匙被取走當時並不在現場,鑰匙圈應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自難憑告訴人之指訴,逕認上開物品係遭被告竊取。然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檢察官陳孟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