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8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林宏杰
王東山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原告與被告連康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連康控股公司)、連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康電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連康控股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2,322,903.7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連康電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2,322,903.7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㈢前二項給付,被告連康控股公司與被告連康電子公司間,於其中一人已就上開請求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被告連康電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指明幣別者均同)54,535,66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由原告上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可知被告連康控股公司與被告連康電子公司間所負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依上揭說明,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美金2,322,903.76元,又訴之聲明第四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4,535,66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3,588,629元〔計算式:美金2,322,903.76元×29.727(原告起訴日即民國107年1月9日美金現金賣出匯率)+54,535,669元=123,588,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3,6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紀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