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仲修選任辯護人洪世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仲修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事實
一、李仲修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其與 羅荒山 係朋友關係,常一起喝酒。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22時許,李仲修在屏東縣○○市○○路○○○號旁羅荒山平日露宿之涼亭,與羅荒山一同飲酒聊天,李仲修以羅荒山衣服發臭為由,要求羅荒山更換衣服,羅荒山不從,雙方發生口角。詎李仲修因此心生氣憤,其主觀上雖無致羅荒山死亡之故意,然可預見頭部、顏面、頸部等部位係人體重要部位,若持堅硬之米酒酒瓶及鐵椅猛力攻擊該等部位,可能造成大量出血之死亡結果,竟基於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持現場喝完之米酒酒瓶及鐵椅猛力攻擊羅荒山之頭部、顏面、頸部等處,致羅荒山受有上頷骨、鼻骨及多處肋骨骨折、多處鈍力傷及撕裂傷等傷害,造成大量出血、腦幹局部軸突損傷、呼吸道嗆入血液而倒臥在上開涼亭內。李仲修見羅荒山倒臥血泊中,已預見羅荒山將會發生死亡結果,竟未為任何處置或呼叫他人救援,僅以現場之棉被掩蓋於羅荒山身上,即逕行離去。羅荒山終因大量出血,呼吸道嗆入血液而死於現場。嗣羅荒山之友人 陳坤達 於翌日10時30分許發現羅荒山死亡而向警方報案,警方據報至現場扣得破裂之米酒酒瓶
1支、鐵椅1張,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荒山之女 羅文美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李仲修及其辯護人對本案下列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本院審酌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仲修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核與證人陳坤達於警詢之證詞符合,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2-33頁)、相驗解剖照片21張、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卷第57-105頁)、現場及被告所著衣物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2張(偵卷第26-3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104-1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8年2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等(偵卷第83-84頁、第95-97頁)在卷足憑。又依上開鑑定書之鑑定,扣案破碎酒瓶、鐵椅子上之血跡均檢出與被害人羅荒山DNA-STR型別相符結果、被告右腳布鞋鞋底側邊血跡亦檢出混有被告與羅荒山DNA之結果(偵卷第97頁)。另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示,由解剖被害人遺體之鑑定人就現有採證、勘驗、鑑定結果,依其專業判斷被害人羅荒山遺體上多處骨折及頭頸部多處撕裂傷、擦挫傷與瘀傷,傷口外觀型態符合本案扣得之酒瓶及鐵椅所造成的結果(相卷第99頁),及鑑定意見認羅荒山死亡原因係遭毆打致上頷骨、鼻骨及多處肋骨骨折,多處鈍力傷含多處撕裂傷,因而大量出血,腦幹局部軸突損傷,呼吸道嗆入血液而引發死亡結果。足認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是被告自白以酒瓶、鐵椅攻擊被害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及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中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斯亦承續同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而為規範。易言之,前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後二者(有認識之過失犯與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但一為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期、發生結果,符合客觀因果。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或加重結果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頭、頸部係人體重要部位,若猛力毆擊或以硬物猛擊,可能因顱內或顏面出血而造成死亡之結果,在客觀情形下為一般人可得預見。本案被告持堅硬的酒瓶及鐵椅朝羅荒山頭、面、頸等部位攻擊,致羅荒山上頷骨、鼻骨及多處肋骨骨折,多處鈍力傷含多處撕裂傷,因而大量出血,腦幹局部軸突損傷,呼吸道嗆入血液而引發死亡結果,已如上述,顯見被告案發時下手力道甚重,始導致被害人顏面多處骨折,進而產生大量出血,腦幹局部軸突損傷,呼吸道嗆入血液死亡。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毆打他,直到他倒地後,我就離開...我看到羅荒山的頭部流血,我當時很生氣,所以打完他就走了等語(警卷第4頁)。其見羅荒山顏面大量出血將有生命危險,仍不欲送醫或呼叫他人救援而逕自離去,顯見其主觀上因氣憤而有縱發生羅荒山死亡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辯護人辯稱本案可能係因傷害致死云云,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仲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86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本院參考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曾有多次傷害之暴力前科,入監服刑後,仍不知悔改,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㈢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送請屏安醫院就被告行為之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個案(指被告)否認行為當下有受幻聽或妄想之影響,行為時有看到被害人之頭部受傷,但沒想到會造成其死亡。鑑定當下,個案表示自己知道拿酒瓶敲頭可能會造成受傷、頭暈甚至死亡...個案之家庭支持系統及社會連結薄弱,無穩定之生活,多靠民間基金會救濟或社會局之介入方可維持,尤其思覺失調症之患者大多病識感薄弱,動機貧乏,無法期待個案對自身身心健康之重視而有規律服藥之認知,更因長期飲酒惡化其衝動控制能力...綜上所述,個案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因本身之思覺失調症影響,其對於自身行為及事理常輕率而無法理性判斷其行為後果,加之衝動控制力缺損,其符合刑法第十九條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可能性高」等情,有屏安醫院屏安醫字第(108)0350號函及隨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至273頁),堪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期徒刑部分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傷害暴力前科,素行不佳,僅因細故即
率然持酒瓶、鐵椅毆擊無糾紛、仇恨之街友羅荒山頭部、顏面等處,致羅荒山面目全非,因流血過多,呼吸道嗆入血液而喪失生命,行為手段可謂殘忍,所生生命之損害無以回復,並使羅荒山之家屬受有傷痛,對社會治安危害嚴重,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或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僅因要求被害人更換衣服,因被害人不從生爭執,即因此受到刺激而攻擊被害人致死,惡性顯屬重大,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僅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未育有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於扣案之破碎酒瓶1支及鐵椅1張雖係被告持有供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惟均已破損,無經濟上價值,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無關或僅是可為證據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莊鎮遠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