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О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無主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摻含海洛因之香煙頭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十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內,查獲被告吸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已另行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六號判決),惟在該處客廳桌上起獲已吸食過之毒品海洛因煙頭一支,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本件扣押之摻有海洛因香煙頭一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與上開案件無關,故未經上開案件判決宣告沒收之情,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又本件扣押之香煙頭,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確屬摻含海洛因成分無誤,有該院檢驗報告單乙紙在卷可稽,是上開香煙頭既經驗出摻含海洛因,客觀上顯無法將摻含毒品自煙頭析離,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違禁物無訛。
三、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