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七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二行:「罰金」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新台幣(下同)」;又第一段第三行:「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後,應補充記載:「(不構成累犯)」等字樣。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九十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於酒後駕駛具有危險性之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路,又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新聞中亦多有報導僅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而造成自己及無辜他人家破人亡之悲劇,竟仍不知謹慎而飲酒上路,酒後駕車擦撞他車,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高達○‧七八毫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