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刑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另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嗣於92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及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與上開竊盜及槍砲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2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與上開竊盜及槍砲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2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確定,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