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七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視政府法令宣導及往來公眾及自身生命、財產權益,且其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零點八六毫克,已嚴重影響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並因酒後駕車肇事,煞車不及追撞前車,致被害人甲○○所駕駛車輛後方受部分毀損之損害,惟念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犯後亦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事故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瑋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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