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選任辯護人許瑜容律師被告甲○○
丙○○男五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一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乙○○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電動機具貳拾貳台(含IC板貳拾貳塊),沒收之。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電動機具貳拾貳台(含IC板貳拾貳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甲○○及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亦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乙○○、甲○○分別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五月。
(二)被告丙○○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二千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莊松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聰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