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7行「於民國95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95年8月初某日10時許」外,其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鳳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嗣該緩刑經撤銷,及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3月3日假釋中保護管束,並於95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已有一次竊盜前科,竟再犯本件竊盜,顯見被告毫不尊重他人財產,犯後仍否認犯行,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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