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吸食器肆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及已使用過之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宇前 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3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㈠3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955、28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㈡4月、㈢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8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10
0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壢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㈣5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另於97年3月10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尚未確定,可能與上開㈠至㈢罪刑或㈣罪刑定應執行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28日1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17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0.107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4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及已使用過之分裝袋1個,且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及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4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
1包、已使用過之分裝袋1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透明結晶顆粒1包(驗前淨重0.117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0.107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4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及已使用過之分裝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而分別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綦詳,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