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奇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柏奇與 王俊雄 因金錢債務糾紛,不滿王俊雄遲未清償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接續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嘉義縣○○鄉○○○○巷00號住所內,透過手機上之LINE通訊軟體,並以其所使用之暱稱「 阿奇 おんさん(珈雅瑪...」傳送訊息予斯時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之王俊雄,對王俊雄恫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方式恐嚇王俊雄,使其觀看如附表所示之恐嚇內容之文字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王俊雄之安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 王柏奇固坦 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對被害人王俊雄發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恐嚇被害人之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發送如
附表所示之內容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自承在卷外(見偵字卷第14~15、55~56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王俊雄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7~19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訊息擷取畫面、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23~25、27~30、33~3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
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查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太平洋優美第」隱射被告知悉被害之住處,亦足令被害人因之心生畏懼,擔憂被告或會至伊住處對伊不利(見偵字卷第18頁),另就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各該語句衡諸常情均寓有尋釁、教訓被害人意義,而有加惡害於被害人或其家人之生命、身體之意,且任何人於案發時聽聞該等言語,客觀上確實足使人心生畏怖,以致被恐嚇之人之生活、心理俱將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無疑,係屬恐嚇之言詞,至為顯明,故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因此心生畏懼等情,洵屬有據。再被告為68年次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可知其上開言語會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仍執意為之,主觀上當有恐嚇之故意甚明。㈢被告上開所辯違乎常情無非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柏奇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中屢以言詞恐嚇被害人之同一方式,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人格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稱良好,然其因與被害人間金錢糾紛,不知理性溝通,循法解決,竟於接連多次以言詞恫嚇,令被害人心生畏懼,且被告於犯罪後又空言否認,飾詞狡展,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內容1民國(下同)110年11月18日(起訴意旨誤載為20日)下午5時25分許我如果沒把你搞到沒辦法再旅遊業生存你試試看,還說明天明天明天,留著給你家人買棺材好了2110年11月18日晚上6時1分許我會在臺中大小事給你紅,讓你沒辦法繼續在旅遊業生存3110年11月20日晚上6時58分許就說你根本不想還錢了,沒關係,留著買藥或棺材了,所以你要躲好,原來你欠那麼多人錢,現在大家準備一起出錢叫人把你帶出場聊聊4110年11月20日晚上7時11分許你再過兩天還,等到你被帶出場,還沒還的那些錢就給你留著買藥還是給家人買棺材用吧5110年11月20日晚上7時12分許太平洋優美第對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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