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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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長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39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長庚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3行「且大鎖並未上鎖之際」,應予補充更正為「且大鎖懸掛於自行車把手上而未上鎖之際」,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長庚於本院之自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長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爰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法治觀念淡薄,並危害社會秩序治安,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尚知醒悟、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金額,知醒悟、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取之自行車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暨其前已有竊盜之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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