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460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燕雪
陳俊樑 共同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 律師
周政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77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燕雪、陳俊樑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燕雪係被告陳俊樑及告訴人 陳俊弘 之母,賴燕雪、陳俊樑分別係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公司)之董事長、董事長特助,陳俊弘則係西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原公司)之負責人。賴燕雪、陳俊樑明知西北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6月30日將該公司所有之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廠房(以下簡稱廠房)出租予西原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97年7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是西原公司員工於租賃關係合法存續期間即有自由進出廠房之權利,詎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由賴燕雪於99年3月9日指示不知情之保全人員阻止告訴人陳俊弘及西原公司所屬員工 林東燁張貴平陳麗紅廖建銘 等人進入廠房開機生產,更於翌(10)日指派不知情之園區管理人 賴正源 及保全 康有培 再度阻止陳俊弘及西原公司員工等人進入廠房,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前揭西原公司員工行使租賃權,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說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賴燕雪、陳俊樑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俊弘、賴正源、康有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訴、照片、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發票、訴外人林東燁、張貴平、陳麗紅、廖建銘之切結書及被告賴燕雪、陳俊樑於偵查中之供述等為據。
五、訊據被告賴燕雪、陳俊樑固就有於99年3月9日及同年月10日,由被告賴燕雪指示賴正源,再由賴正源轉知康有培,以關閉園區大門之方式,阻止告訴人及西原公司員工等人進入廠房乙節,均坦承不諱,就西原公司至前揭時間為止,仍有使用廠房之情,亦不加以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皆辯稱:西北公司實際上並未將廠房租賃予西原公司,僅係為報稅使用而製作形式之租賃契約,西原公司實際上未曾支付廠房之租金予西北公司,復未交付管理費及水電費,且西原公司在園區內製造垃圾不加以清理,造成同一園區承租其他廠房之房客困擾,故被告2人方要求告訴人簽立園區管理規章,並應支付租金、管理費及水電費,否則不再讓西原公司進入園區並再使用廠房,但陳俊弘拒絕簽立園區管理規章,所以才指示賴正源關閉園區之大門,阻止西原公司進入使用廠房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賴燕雪辯稱:被告賴燕雪主觀上並不認為西北公司與西原公司就廠房有成立租賃契約,並已終止前揭契約,其係為維護西北公司所有之園區,方指示賴正源阻止告訴人等進入園區,主觀上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應無強制罪之故意;復為被告陳俊樑辯稱:被告陳俊樑主觀上並不認為西原公司有使用廠房之權利,無侵害西原公司租賃權之犯意,且係依西北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賴燕雪之指示,方阻止告訴人等進入園區,亦應得阻卻強制罪之故意云云。
六、本院查:㈠被告賴燕雪有於99年3月9日指示不知情之賴正源阻止西原
公司員工進入園區及廠房,賴正源再將該指示轉知予園區保全人員康有培,康有培即以關閉園區大門之方式,阻止西原公司所屬員工林東燁、張貴平、陳麗紅及廖建銘等人進入園區及廠房,被告2人復於翌日指派不知情之賴正源及康有培再度以關閉園區大門之方式,阻止告訴人及西原公司員工等人進入園區及廠房等節,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弘及證人賴正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之證述 可佐 (見100年度他字第2673號卷第48、49、73至76頁;
101年度易字第877號卷第72至76、76至78、87至89、94至
96、107至109、114至117、143至153頁),且有證人康有培、 宋義隆 、賴正源、陳麗紅及廖建銘於警詢、偵查之指述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2673號卷第95至99頁;101年度易字第877號卷第72至74、90至93、97至100、103至10
5、114至116頁),復有現場照片12張及西原公司之員工林東燁、張貴平、陳麗紅及廖建銘之切結書附卷可憑(見10
0年度他字第2673號卷第9至14、10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西北公司與西原公司曾於97年6月30日就廠房簽訂「房(店
)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應由西北公司將廠房交由西原公司使用,西原公司則應於每月1日前支付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租金予西北公司,約定之租賃期限為自97年7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有上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2673號卷第4至7頁),故於形式上而言,西北公司與西原公司間就上開廠房確有訂立一租賃契約。然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及19年上字第453號民事判例參照)。第按租賃與使用借貸之最大區別,在於租賃為有償,借貸為無償,如將物交由他人使用,而有收取對價者,始為租賃而非使用借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9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2人抗辯西原公司未曾支付廠房之租金及水電費,經查:
1.原審曾依職權命告訴人就西原公司是否有實際支付廠房租金及水電費用,補呈相關證明文件或現金帳(見101年度易字第877號卷第13頁),惟關於97年7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租金部分,告訴人先係稱以現金支付,且每個月5日支付給被告賴燕雪(見101年度易字第877號卷第150頁),後提出西北公司所開立交予西原公司之統一發票17紙,改稱係由西北公司向告訴人承租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所應支付之每月10餘萬元租金內加以抵扣,且發票上日期多係記載每月1日開立(見101年度易字第877號卷第14、17至33頁);關於99年1月至3月止之租金部分,告訴人則補呈合作金庫之存款憑條3紙及西北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2紙為證(見101年度易字第877號卷第34至37頁),而西原公司於前揭期間內使用廠房之水電費用,未見有補呈任何單據以證明確有實際支付(見101年度易字第877號卷第15頁)。
2.再細究告訴人所謂支付租金之過程,西北公司與西原公司契約書上所載之租金僅有1萬元,然契約標的係廠房,並非一般住宅,告訴人又自陳承租範圍大概200坪(見101年度易字第877號卷第143頁背面),其租金約定如此低廉,有違市場交易行情在先。又原稱係相互扣抵租金債務,來作為支付租金之方式,何以後來要改為匯款支付?是否基於訴訟考量而如此為之?另外,告訴人雖以證人身分於原審中證稱西原公司確有每月支付1萬元之廠房租金及水電費予西北公司云云(見101年度易字第877號卷第143頁背面、第144頁),惟經追問簽訂租約之細節、支付租金、水電費之帳冊整理等細節時,隨即推稱已不記得(見101年度易字第877號卷第145至147頁),則其所為證述內容是否可採,顯非無疑。況證人 李美娟 即西北公司會計另案結證稱:「(西原公司有向西北工業園區承租廠房?)有合約,不過該合約是作帳所需求簽立的,西原公司的帳也是我在做的,以前都沒有收租金,但是因為作帳的關係,所以一個月開一張租金發票作帳用,但到99年3月就沒有再開了。…」等語(見101年度易字第877號卷第111頁),可見告訴人並無繳付租金。
3.承上,參酌告訴人與被告賴燕雪為母子關係,且告訴人亦證稱西原公司原本係由被告賴燕雪出資成立(見101年度易字第877號卷第144頁背面),關係本屬密切等情,則西北公司縱將上開廠房交由西原公司使用而未收取任何費用,亦非難以想像。又告訴人僅提出存款憑條3紙以證明西原公司有支付99年1月至3月之租金,惟匯款之原因多端,本難憑告訴人匯款之行為即認係用以支付廠房之租金,且告訴人在本案案發後,才有此匯款行為,疑似與雙方之後多起訴訟有關,能否證明確有支付租金,實有可疑。另其餘期間之租金,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已如前述,又雖有前開統一發票共19紙可參,然被告2人辯稱,係由於有將前揭租賃契約報至國稅局,故必須開立統一發票用以報稅,並非表示確有收到西原公司支付之租金等語,核與常情無違,尚非全然子虛,是亦不足單憑上開統一發票而認定西原公司確有支付97年7月至98年12月間之租金。況支付租金之過程頗為異常,廠房水電費支付部分,亦乏單據以資為證,而證人陳俊弘之證述,除泛稱已支付1萬元租金,毫無其他細節可言,又有證人李美娟證稱,租賃契約僅係用於報帳之用。是故,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本件租約僅係雙方用於報帳用之形式契約,契約內容並非雙方真正之權利義務規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本屬無效,而雙方之真意,則應屬使用借貸關係。
㈢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其主觀要件須具備犯罪之故意,惟
若有事實足認行為人主觀上係行使自己之權利,或因誤認有權行使,則尚難謂具備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罪故意。查,前開所謂「租約」應屬無效,實為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而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47
0條第2項亦有明文,則被告2人一再辯稱,渠等主觀上認定,因為可隨時終止使用借貸,而基於所有權人地位阻止告訴人等進入廠房,已非無據。再者,李美娟於另案中證稱:「(西原公司租約有解除嗎?)這個我不知道,我沒有做這個動作,99年1月初發生事情時,在公司幹部開會有聽特助說廠房不租給西原公司了」等語(見101年度易字第877號卷第111頁);賴正源於另案中陳稱:賴燕雪3月9日之前在板橋公司就有跟我說該租約解除,解約原因是西原公司沒有付房租,垃圾都亂堆,且在農曆過年後,2月間某日,在西原的廠房內, 伊有 跟陳俊弘告知,限他一個星期要清理垃圾,不然就要解除租約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673號卷第97至98頁)。由此可知,被告2人事先已讓西北公司員工知悉不再讓告訴人及西原公司使用廠房,且賴正源亦有通知告訴人若再不清理垃圾,將會終止契約,則不論該終止事實上是否合法,但透過上開證述可知,被告2人確實主觀上認定自己可以隨時終止契約,而非臨訟卸責之詞。職此,被告賴燕雪、陳俊樑主觀上認使用借貸關係終止,而基於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指示員工關門阻止告訴人等進入廠房,尚難逕認係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有強制罪之故意。
㈣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必須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
為強制行為,才屬該當。又所謂強暴、脅迫固不必如強盜罪般須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必須要有一定程度之強暴方法,否則恐將導致強制罪之涵蓋範圍極其廣泛,只要任何人意志或行動感受到壓制,行為人即該當本罪,則恐非立法者之本意。查,告訴人於偵訊中稱:「(3月9日當天你們是否有進到廠房?)是,3月10日沒有」、「(3月9日當天如何阻止你們進入?)他們先把鐵門關起來,我們員工表明身份要進去,但是被西北公司的保全阻止,我到場之後,請警察到場協調後就讓我進去了,沒有發生拉扯」等語(見101年度易字第877號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又於原審結證稱:「(這兩天西北公司的人原有跟你們西原公司的人發生肢體拉扯?)沒有」等語(見101年度易字第877號卷第148頁背面至第149頁)。核與賴正源於偵訊中陳稱:
「(你們3月9日有讓西原公司的員工進廠?)是他們強行進入廠房開工,原本是讓他們進入警衛室躲雨。後我們在廠房外僵持」、「(3月10日那天是否禁止西原公司員工進入?)是。那天就沒讓他們進入了,那天將鐵門關起來」、「(是否跟陳俊弘發生拉扯?)沒有」等語(見101年度易字第877號卷第83頁);於原審中結證稱:「(當時你們是以何方式禁止陳俊弘的員工進入平東路的園區?)關門」、「(有和陳俊弘的員工發生拉扯嗎?)沒有」等語(見101年度易字第877號卷第150頁背面)大致相符。是故,當時西北公司之員工雖受被告2人指示,阻止告訴人等進入廠房,惟僅係關起大門,雖造成雙方在廠房門口對峙,惟手段尚屬平和,並無任何強暴方法或其他暴力之使用。另外,3月9日雙方僵持一段時間後,西北公司仍放行告訴人及其員工進入廠房,並無完全阻止告訴人及其員工進入廠房,此參之證人陳俊弘於原審證述:「99年3月9日我沒有被阻擋到,因為我從臺北帶律師到上開園區,剛好門打開我車子就開進去了」即明(見101年度易字第877號卷第149頁),是被告
2人於99年3月9日並未妨害告訴人行使使用廠房。再酌以告訴人提供案發當時現場照片(見100年度他字第2673號卷第9至14頁),未見任何打鬥、推擠、衝撞之痕跡,尚有警察在現場關切處理;復依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記載,3月9日當天員警確有到場處理糾紛,惟認係屬民事糾紛,並告知眾人警方不介入(見101年度易字第877號卷第11頁),可見警員當時亦未見到現場有不法情事存在。綜合上情,本院綜觀卷內相關資料,無從顯示案發現場有使用強暴方法或施暴行為之產生,揆諸前述認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應有一定程度之強暴方法之使用始該當之,則現場既無施暴情事發生,被告賴燕雪、陳俊樑自不該當強暴、脅迫之要件。至本件被告2人指示員工關門阻止告訴人及其員工進入廠房之行為,既非基於犯罪之故意,縱使日後認定不合法,亦屬民事責任,不等同應論以刑法之強制罪,其家族糾紛,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對其自己權利之行使,縱有誤認,但並
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且亦無強暴、脅迫之情事,不符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原審未能究明上情,徒以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信等情,而對被告論處罪刑,容非允當。被告2人上訴否認有強制罪之故意,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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