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伯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伯銓於民國100年9月27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1段350巷由東往西欲左轉豐興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賴江美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已由豐興路左轉往豐興路
1段350巷方向直行,煞避不及,致前揭車輛左前保險桿擦撞該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及前車輪處,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脛骨骨折、完全移位,僅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肘、前臂、腕及其他表淺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伯銓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伯銓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