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鳳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631號、101年度選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鳳嬌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18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3段495號案外人即中華民國第
8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 劉坤鱧 競選總部叫囂,遭告訴人即工作人員 許靖旻 制止,並要求被告賴鳳嬌離去,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被告賴鳳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鑰匙鍊甩向告訴人許靖旻,致告訴人許靖旻因此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賴鳳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靖旻於101年8月1日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陳秋月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