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6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志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速偵字第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又其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
362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2千元確定在案,詎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