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志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志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巫志弘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3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357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4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13日上午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再點火燃燒後吸取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3月14日下午2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1年3月15日上午7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巫志弘上開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搜索,當場在其所使用之自小客車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巫志弘同意採集其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卷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照片3張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㈢被告巫志弘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願受科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