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紀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紀端於民國101年5月15日1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所,飲用清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3分許○○○區○○路與仁和路121巷交岔路口對面,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劉清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東往西直行,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劉清水人車倒地,並受有五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胸壁挫傷、肩部挫傷、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趙紀端亦受有掌骨其他基底部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腕挫傷、手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大腿挫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測得趙紀端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始知上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另由本院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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