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五號上訴人黃○○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取;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在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訴,真實可採;A女對於遭性侵害過程之細節,所陳若干出入部分,不影響其指證之真實性;上訴人所稱與A女係基於性交易而為性交一節,並無依據;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查上訴人與A女原已相識,案發當日係以返還借款為由而將A女約往花蓮縣吉安鄉荳蘭橋見面,並以小貨車將A女載往新城鄉南三棧42號前小路旁,對A女強制性交,又A女遭上訴人違反其意願而強制性交後,曾利用跳車之際,以行動電話撥打110向警方報案,但因地處偏僻,不得已而同意由上訴人搭載離開現場,再於途經花蓮市國福大橋處跳車,並再撥打110聯絡警方前往救援等情,業經原審審認甚明,是上訴人與A女既屬舊識,則兩人案發前之通聯及通話內容,即無礙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另A女在案發現場曾經報案,並在上開國福大橋附近再度聯絡警方救援,兩者亦無矛盾。況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稱:無(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則原審未再調查上訴人與A女之前何事聯絡及A女何以在國福大橋處為警方援救各節,均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未依卷附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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