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原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士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先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5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5年度原交易字第24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朱士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明知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開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開車之劣行,然被告竟仍於飲酒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原因、騎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道路,不慎摔落水溝被警查獲,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院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154號被告朱士朋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6鄰東興新邨4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士朋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壢交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7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2時50分許,行至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苗21線3公里處,不慎摔落於路旁水溝。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朱士朋送醫救治,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士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