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侵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來發 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尚無撤銷改判之必要,爰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餘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比對A女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其供稱於100年5月21日晚間8時許上訴人有致電A女,於是日晚間11點再次致電A女約其外出見面,惟查A女當時使用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上訴人使用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查100年5月21日全日通聯紀錄未見兩手機號碼通聯等情;縱承如A女於偵審中改稱上訴人係以公共電話通聯,然查100年5月10日起至100年6月3日期間共11次,有○○○鄉○○路○○○號之000000000之公共電話發話予A女,而100年5月21日晚間11時許係A女遭受性侵時,依其上揭證述,為何更早之晚間8時許,又並無該公共電話打給A女之發話紀錄,是以A女之證述自有矛盾,誠有諸多疑義。且就上訴人所租屋處距該公共電話甚遠,自無捨近求遠之必要,是該通聯紀錄有關公共電話部分,僅能證明有人使用該電話打給A女,並不能證明係上訴人所為,A女堅其所述,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審亦不得以片面之詞為上訴人不利認定,又A女自100年5月21日上午11時許起至晚間11時許迄,與0000000000通聯頻繁,所指性侵事發前更與0000000000通聯,該門號持有人是否為真正性侵之人,更不無疑,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起訴書所載強制性交之犯行,其與A女性交均係有對價交易行為,故A女指述存有諸多瑕疵,原審審判期日雖有調查證據,但未就其他必要部分調查釐清,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諭知上訴人無罪判決云云。
三、駁回上訴理由:
(一)上訴意旨依通聯紀錄辯稱被害人A女自100年5月21日上午11時許起至晚間11時許迄,與持有0000000000電話者通聯頻繁,且A女所指性侵事發前更有與0000000000通聯,則該門號持有人是否為真正性侵之人云云。然查,A女係於100年5月22日凌晨2時30分由新城分局自強派出所之警員帶到派出所,經初步詢問案情後即由警員帶往花蓮慈濟醫院,於同日3時46分接受驗傷,並於4時許進行「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程序,有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附卷可憑(附於新城分局製作之彌封袋內);又上開採集結果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被害人外陰部棉棒及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DNA-STR型別檢出同一男性之DNA-STR型別,與涉嫌人乙○○DNA-STR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緝字第347號第46頁以下、原件附於新城分局製作之彌封袋內),自得推認被告與A女性交係發生在A女報案並配合警方陪同到醫院採證前不久之時間內;反之,本案並未檢測出被告以外其他男子之DNA,適足以反駁上訴意旨所指性侵者另有其人之辯解,與事實不合。
(二)上訴意旨另辯稱上訴人無捨近求遠至距其租屋處甚遠處打電話約A女出來之必要云云。經查,被害人A女指訴被告飾詞約其出去,再以汽車搭載,而該公共電話00000000係設置於○○鄉○○村○○路,固與被告住居所有段距離,然A女亦指被告當時有駕車,則被告因藉助汽車而擴大其行動範圍,自無辯護意旨所稱有違事理之情形。況A女於100年5月21日23時55分許接收2通00000000電話時,其手機接收位置所屬基地台係在A女住處附近之花蓮縣○○鄉○○○街○○巷○號樓頂及屋凸基地台,而A女以手機撥打「110」電話報警之時間為100年5月22日1時37分11秒許,其發話地點之基地台為花蓮縣○○鄉○○路○○號即亞泥花蓮廠附近,兩相比對應可論斷A女確有搭乘他人汽車離家到花蓮縣○○鄉○○路○○號即亞泥花蓮廠附近之事實。因之,經佐以上揭被告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時間密接性及警方受理過程等事實,本案A女指訴被告以公用電話將其約出並以汽車載走一節,應屬可信。
(三)末按性侵害案件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基於其直接證據取得之困難性及被害人之特殊性,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凡此,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7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被告與被害人A女之心智狀態而言,經本院囑託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對被告與被害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予以鑑定,被告經鑑定結果為「可推斷被告於100年5月21日前後精神狀況,不至影響其辨識與行為之能力。」反之,被害人A女「過去雖有憂鬱症相關診斷,但在此事件發生後,憂鬱、焦慮及睡眠障礙更加嚴重,且會有過去經驗再現、警醒度增加、逃避等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症狀。」各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93頁至第98頁);因之,上開2份鑑定報告除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外,亦可佐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心智狀態為正常。
(四)此外,本案依A女報案及警員找到A女之過程,並未見有其他人協助A女,亦可見A女當時係處於無助狀態,應可排除辯護意旨所稱A女誣陷被告之動機或行為,足證被害人A女所述關於與被告金錢往來關係之陳述,固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A女就本案強制性交構成要件事實之指訴部分,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訴與辯護意旨,均無法動搖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理由並就其心證判斷等詳述理由依據,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量刑,並無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洵無不合。被告上訴猶飾詞否認犯行,自非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連玫馨《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花蓮市○○路○○○巷○弄○號居花蓮縣○○鄉○○街○○號指定辯護人范明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乙○○為成年女子張○○(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卷內代號為0000-00000,以下簡稱A女)之友人,詎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0年5月21日晚間,以返還借款為由,將A女約往花蓮縣吉安鄉荳蘭橋,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該橋,與A女會面後則誆稱擬至花蓮縣新城鄉向其姊夫取款,便搭載A女至花蓮縣新城鄉南三棧00號前小路旁,旋在上開貨車內,以拉扯頭髮、掐住頸部、掌摑、強壓等方式,不顧A女呼叫、反抗、掙扎,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將A女穿著之衣褲褪去,進而性器進入A女性器,而為性交行為;再於A女跳車後,以該處甚多蛇類為由,使A女復行上車,乙○○即承前強制性交之犯意,接續違反A女意願,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而為性交行為得逞。嗣A女再度下車,並趁乙○○不注意之際,於100年5月22日凌晨1時37分11秒許,使用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然因地處偏僻,不得已而同意由乙○○搭載離去,再於途中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德興棒球場附近之國福大橋處跳車,復又於同日凌晨2時11分8秒許,使用前揭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110,聯絡警方前往救援,因而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後述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或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認識A女,並曾與之性交等情;惟否認涉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雙方性交均係出於對價交易,或因伊最後1次與A女性交易尚積欠部分對價即新臺幣(下同)200元,A女始會提告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前在0000廟附近之便利商店認識被告後,彼此以行動電話聯絡,並非交往,較少見面,行動電話中係輸入「發」或「發發」表示被告;認識數月後,被告於100年農曆過年期間,以經營生意需購車為由向伊告貸,當時伊經濟條件不佳,然伊認被告勤勞,又本身有服用身心科藥物,自己楞傻,遂同意借款。被告以「小○」(參本院卷第71頁,因性侵害被害人身分應保密,故茲不予揭露)稱呼伊,未使用「 小琪 」或其他綽號,因前向被告提過真實姓名,且被告曾取走伊身分證觀看,故知悉伊真實姓名;於100年4月間撥打電話予被告,係索討債務,確認被告究竟何時償還該借款;而被告於100年5月21日晚間,撥打電話予伊相約在荳蘭橋見面,伊見無顯示來電號碼,遂詢問為何不使用行動電話,被告回答因行動電話遺失,故使用公共電話;被告曾有意性侵害伊未得逞,伊甚害怕,然因被告當時表示要償還欠款,伊未想到係有意性侵害,故仍前往赴約;被告於見面後稱先前往花蓮縣新城鄉找姊夫取款,俾供伊看病,而將伊欺騙上車,於警詢中稱被告無使用暴力、脅迫部分,即指此時被告在荳蘭橋叫喚伊上車時之情形;之後被告便駕駛汽車搭載伊往花蓮機場方向行進,該處偏僻,伊不甚認得道路,僅知彎入一雜草甚多處後,未見一人,被告開始拉扯伊衣服,將伊拉往汽車後座,尚拉扯伊頭髮、掐伊頸部、掌摑伊、壓住伊,強行將伊穿著之衣褲拉扯褪去,伊曾呼叫,並掙扎、反抗,被告仍將性器插入伊性器,進而射精,嗣拿取車上放置之衛生紙與伊擦拭,又被告慮及伊把持該衛生紙報警,便叫伊交出,伊遂僅交出一半衛生紙,餘部分則藏放在後方口袋,以便對被告提出告訴,伊跳車落在一雜草甚高處,被告稱該處甚多蛇類,將伊欺騙上車後,要求伊為之口交,時間約於前述射精過10數分鐘後,伊不願意,被告便拍伊頭部,又再次將性器插入伊性器而性侵害得逞,然此次並無射精。嗣被告要求伊在車上陪同睡眠,伊不願意,便下車撥打110,被告在車內,不知伊報案;惟因現場叢生雜草,無法在該處等候警方,且被告告以要搭載返回,乃先行上車,再於汽車行至花蓮縣花蓮市國福大橋處跳車,整個過程中僅因跳車導致膝部受傷,無其他外傷。不認識綽號為「火雞」或「 阿木 」之人;伊罹患憂鬱症,不會出現幻想或幻覺,僅記憶力減退,現服藥控制等語綦詳(見偵卷一第49至52頁、偵卷二第42至43頁、本院卷42至48及68至77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101年3月23日花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號碼000000000市內電話之申請登記資料、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報案之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該錄音筆錄及本院勘驗扣案A女衣褲之結果等資料在卷可證。
二、經核諸前述鑑定書內容記載「被害人外陰部棉棒及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DNA-STR型別檢出同一男性之DNA-STR型別,與涉嫌人乙○○DNA-STR型別相符」,該等棉棒採集檢體之位置分別為A女之外陰部及陰道深部,因經驗上陰道深部之檢體較不易透過性交以外之他法沾染及之,若驗出被告DNA,適以證明A女所述與被告性交,且被告曾經射精乙事為真;而外陰部一經清潔,一般較難採集足供鑑定之檢體,當得推認被告與A女性交係發生在A女報案並配合警方採證前不久時日;復細繹A女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100年4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之通聯紀錄(見偵卷一第26至42頁),可知:(一)A女確於100年5月21日晚上11時55分許,接獲號碼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來電,又該市內電話為設在花蓮縣○○鄉○○路○○○號之公共電話,其公話編號為0000000號,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憑(見偵卷二第36頁),而此與A女前述接獲被告表示使用公共電話來電之證詞,洵屬合致;(二)A女於夜間使用該門號以及各日晚間最終次使用該門號對外通訊,幾係透過設在花蓮縣○○鄉○○○街○○巷○號樓頂及屋凸之基地台受發話,依此使用情況,佐諸該基地台位址與A女所陳住址為花蓮縣○○鄉○○路○○○巷(詳址見偵卷彌封袋內真實姓名對照表由A女簽名捺印確認之住居所欄)相距甚近,應可認其在住處使用行動電話通訊概係透過該基地台,而其於100年5月21日案發前之100年5月間,每日晚上8時至10時許,若有使用該門號行動電話受發話,除於100年5月17日晚上8時20分58秒許至同日晚上10時15分45秒起,使用設在花蓮縣○○鄉○○路○段○○巷○○號之基地台對外聯繫外,均透過花蓮縣○○鄉○○○街○○巷○號樓頂及屋凸之基地台對外通話;因花蓮縣○○鄉○○路○段○○巷○○號距離被告所陳當時承租位在鐵道附近之居所甚遠(參本院卷第22頁被告之供述), 佐之 被告辯陳:與A女性交易之地點均在當時租屋處,並無他處,時間咸於晚上8時至10時之間等語(參本院卷第22、82、87頁),則足認A女於案發前之100年5月間晚上或在自己住處,或在距離當時被告租屋處甚遠之地點,應未曾與被告性交易。
三、再者,A女報案後前往醫院驗傷,檢查除其外陰部於陰道6點鐘方向有一擦傷,尚受有小陰唇輕微紅腫之傷害,是類擦傷、紅腫類受傷型態,經驗上為甫成傷不久所呈現,堪認本案所採集之檢體,容係被告於100年5月21日晚上11時55分許至翌日凌晨1時37分11秒許前期間某時,對A女性交後所留。
又A女先後於100年5月22日凌晨1時37分11秒許、同日凌晨2時11分8秒許,各透過電信公司設在花蓮縣○○鄉○○路○○號、花蓮縣花蓮市○○街○○號7樓屋頂之基地台撥打110報案,尚有前揭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可證,且經本院勘驗其撥打110報案時,與警方之對話,員警稱「喂、喂。嘿,有沒有看到住址?(A女:我現在在看了,已經快到了)好、好,沒關係,慢慢來(A女:好像在那個什麼...就是有條可以彎進三棧的)對,那邊有條可以去三棧的...幾號?你看一下...好,已經派人過去了喔、已經派人過去了喔」(參本院彌封袋內勘驗筆錄),可見其當下不知身處之特定位址,須頻與警方確認前往何處救援之,經與現場照片比對,可知A女遭性侵害之地點確屬偏僻,雜草叢生,又距其住居生活地點甚遠,不具地緣關係,案發時間適屬深夜、凌晨,其不得已而同意由被告搭載離去被害地點,尚與常情無悖。另觀諸其報警後除經診斷受有上開陰部部位之傷害,尚受有左膝蓋擦傷、右膝蓋瘀青等傷害,此類傷害之傷勢、部位,確有可能係跳車過程導致,同可佐證即A女所證前詞並非無據。且扣案A女於案發當時穿著之衣物固無破損,然右前側褲腳、左後方褲腳、上衣前後等處,均留有衣物與植物接觸後遺留附著之物;上衣前後、胸罩左內側、牛仔外套內側靠近領口等處,俱有毛髮沾黏,適得佐證A女所述經被告搭載至乙草叢甚高處,遭被告以拉扯頭髮、掐脖等強制手段而為性交後,曾跳車欲逃離,然終因害怕而上車等節屬實。
四、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之證人A女雖對於案發時間為何時,先後陳述固有1、2小時之出入,然一致顯示被告對之性侵害之時間為100年5月21日深夜或翌日凌晨,此尚有其通聯紀錄可得核實其說,詳前述;而其就借貸與被告之款項來源之陳述,若有不同,然此本非判斷被告有無對A女性侵害之重要事項,無關宏旨,亦不影響其亟欲索回借款而同意見面之原因;次核之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關於被告對之強制性交始末之細節,或有所出入,然就地點、過程以及概約之時間等重要事項所為之證詞均屬一致,且無矛盾或與常情相悖之瑕疵,倘非親身經歷,實難認可自行憑空杜撰,且記憶尚存,歷次猶為一致之陳述,足認A女前揭證詞,非無可採。且其身為被害人,於案發時係受侵害之狀態,注意力應會集中在如何掙脫或保護自身安全,此詳A女前揭關於其掙扎、抗拒、自衛之過程明矣;則A女對於遭受侵害之細節,受限於當下之觀察能力,事後之記憶、表達能力,自不能苛求均能悉數記憶,並鉅細靡遺地詳盡證述;況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漸趨模糊、消失,衡為事理之當然,即若遇有歷次陳述均如同背誦般讀出全篇過程之情形,反不免啟人疑竇;從而,即使A女就全盤過程之描述在細節部分存有若干出入,尚屬人情之常,殊無礙其證詞之可信度。又一般女性受限於先天之生理結構、身體組織,氣力多不比身形相當之男性,此為週知之經驗法則;尤其被告體重約60公斤,長期從事打壁、清潔、搬運工程器材等粗重工作;A女身高則約152公分,案發當時體重約52公斤,在工地打零工,從事簡易打掃,毋庸搬運工地之大型器具,僅有時要協助較輕之工作,如盛接拌混完成之水泥等情,業據被告、A女分別陳述在案(各參本院卷第22、75頁),在在已見被告因性別、生理、體重、工作經驗等因素,其氣力明顯優於A女,挾此有利地位,完全壓制A女,則在此氣力優劣立判之情形下,其性侵害A女過程中,本不必然成傷,且瘀腫類之傷害於發生後未久,未至顯明,逐漸呈現於皮膚表層之情形有之,故不能以A女未經檢出除膝部以外之傷害,而認其所言有何不可採信。
五、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關於其向真實姓名均不詳、綽號「阿木」之友人借取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抑或係0000000000號;該0000000000門號係「阿木」、被告,抑或係其稱「小琪」使用,先後所述矛盾。而據其於101年3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約1年前,在0000廟對面之便利商店,因A女搭訕而認識,A女有意與伊從事性交易,表示在旅社為之,1次1,200元;因無甚多金錢,故在伊當時承租位在飯店附近、鐵道旁之屋內與A女為性交易,約定每次1,000元,認識後與A女約每月性交易2至4次,地點均在當時租屋處,伊均按次如數支付對價,與A女間無仇恨或財物糾紛;與A女從事性交易數次後,因伊係臨時工,遂徵得A女同意將性交易之對價降為500元,與A女間如此性交易之情形持續約1年,最終次僅支付300元,約定積欠之200元下次遇到即補還;於100年10月10日向友人「阿木」商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未使用原預付卡之門號,便與A女失去聯絡;可能係因伊積欠A女200元,A女又尋找不到伊,乃會提告本案;認識女友廖○○後,即未再與A女從事性交易,係於100年5、6月間在醫院工作後約1月餘後,認識廖○○,僅曾與A女、廖○○等2人發生過性關係。前每與A女性交易完畢後,均有一男子前來租屋處搭載離去,見過A女施用毒品,尚曾拒絕A女一同施用之邀約,A女曾想向伊取得多些金錢以購買毒品,然伊抵死不願交付,擔心A女購得毒品後,帶同該男子衝入屋內,以刀捅刺伊云云(參本院卷第22至24頁);苟其於101年3月1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前約1年即約於100年3月認識A女,又與之從事性交易長達1年,2人應直至101年3月間仍有聯絡並從事性交易,要無可能於100年10月10日改用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斷絕聯繫,應無所謂被告指稱A女於100年5月22日報警提告係因遍尋其無著之源由存在;進者,被告亦非如其所述於100年5、6月後1月即100年6、7月認識廖○○後,即無再與A女從事性交易。況且,依前所敘,A女與被告性交之時間應在A女於100年5月22日報案驗傷前未久之100年5月21日夜間或100年5月22日凌晨,若該次為被告最後1次與A女性交易,容無可能A女同意暫時讓被告欠款200元後,隨即於短暫不過分鐘之時間,因聯繫被告無果,即刻於100年5月22日凌晨報案;且當時業已報案,即應與被告所供日後於100年10月10日更換電話之舉無關,質言之,A女提告應非出於無法以電話聯絡被告之故,足見被告先後之辯詞,甚為齟齬。且若其見A女施用毒品,以其斷然拒絕A女,不願一同施用,亦不願多交付金錢供A女購買毒品使用,當對接觸毒品有關之事甚為反感,其更表示憚懼A女與該名每次於其與A女性交易完畢後,前來搭載之男子可能一同對之行兇,則豈會仍願意、放心與A女持續長達1年之性交易關係。愈徵被告所辯非僅違常,更悖於事實,委無可取。而就A女之立場而言,倘其染有毒癮,需款購買毒品施用,當會極力希望維持與被告間之性交易關係,俾能藉此賺取報酬,而依照被告辯解之情節,A女既曾同意將每次性交易之對價減半為500元,當不會僅因被告不過偶積欠1次200元即寧與之交惡,復砌詞害之,使自己恐罹於偽證罪之刑責,且被告可能因受搆陷而心生不悅,或不願償還該200元之欠款,或拒絕再與之有性交易之金錢往來。矧若A女與被告性交出於交易,此非名譽之事,A女要不致全無預見若其無端指涉被告犯有強制性交罪行,被告必會以雙方出於合意且有對價乙詞對應之,則其從事性交易乙事立時曝光,誣害被告之目的亦難以遂行。參以現今社會仍或對於性侵害之被害人冠以「不名譽」、「不潔」之刻板印象,A女若非為使自己免於之後恐再遭侵害之惴慄不安或身心之不舒服,當甘冒遭人投以異樣眼光之隱憂,以設計被告為目的,而逕將被害情節曝光,導致自己可能須面對日後他人異樣眼光之難堪窘境,同時自陷應訴多次陳述被害經過之煩,甚且跋涉至自己不識路途之偏僻荒郊,無視深夜中如此,不啻使自己若遇歹徒,將身陷求救無門之險境,更毋庸自殘下肢成傷,凡此,俱徵被告所辯當屬無稽,自不若A女之證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按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均屬性交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行為,為刑法所稱之性交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短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段,在相同處所,2次強行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係其各以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接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謀逞一己慾念,將A女搭載至偏僻處所,再挾其氣力優勢,對A女施以暴力,進而強制性交,漠視A女人格尊嚴及性自主法益,且A女遽遭到相識之人如此對待,亦恐失卻人際相處之信賴感,即被告之舉不僅戕害A女身心發展甚鉅,更可能導致A女日後須生活於此陰影中,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行為可議,惡性非輕,又犯後否認犯行,其辯詞直陳A女從事性交易,害及A女聲譽,迄未取得A女原諒,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以及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曹庭毓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江宜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