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664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告 陳淑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805元,及其中149,798元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憑上開現金卡自行在自動化服務設備提領款項,借款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4年12月15日止迄尚積欠中華商銀本金新臺幣(下同)149,798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之轉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805元,及其中149,798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第7至第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閱上開事證,並依首揭規定,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惟查上開循環信用貸款債權原係由原債權人中華商銀與被告間因使用循環現金卡所生之債務,嗣由中華商銀將該債權讓與富全公司,再由富全公司讓與原告,是該債權性質上仍為現金卡債權,且中華商銀復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依上說明,原告輾轉受讓之上開債權自應以中華商銀得對被告行使之債權範圍為限,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是原告受讓自中華商銀之上開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仍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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