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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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6年12月1日下午1時許,自圍牆間隙侵入高雄縣○○鄉○○村○○段○○○○○號之倉庫內,將聯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成公司)所有放置在倉庫內之自來水止水閥60個(價值新臺幣18,000元),挑放在旁邊正欲竊取時,為聯成公司員工 魏啟峰 當場發現,甲○○隨即逃逸而竊盜未遂。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涉嫌竊盜未遂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
308條定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查被告所侵入之倉庫,係聯成公司所有,而聯成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時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於檢察官偵訊時復明確表示不用提出告訴等語,有其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各1份(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4頁)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涉嫌侵入上開倉庫之犯行既未經告訴,揆諸前開法條,其被訴侵入住居罪部分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被告被訴竊盜未遂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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