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8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交簡字第281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0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依告訴人甲○○之請求,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無法收嚇阻犯罪之效,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則以:伊很有誠意與告訴人甲○○洽商和解,但因求償金額過高,仍未能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提起上訴。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在本案中,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並無兩歧,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及被害人張○詰、張○慧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傷害等情狀,原即已顯現在原審案卷,當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原審復已就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併予審認,而被告迄至本案定期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宣判前,仍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則原審綜合上情,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度尚難認有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過重,均為無理由,所為上訴皆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