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駿逸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860、17434、18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乙○○為臺南縣九十六年第W054梯次替代役之應徵役男,其母親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十月十一日止期間內之某不詳時間,收受應送達乙○○之上開替代役徵集令,旋即轉知乙○○應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前往台中成功嶺役政署替代役訓練班入營服役,乙○○明知上情,竟意圖避免上開替代役之徵集,無正當理由不於前開指定日期入營服役,且無故逾應徵期限達五日以上。
二、乙○○為甲○○之子而具有直系血親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收受本院家事法庭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三八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知悉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保護令期間為一年。詎乙○○竟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暨妨害自由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二九○之十八號甲○○住處,向甲○○強索甲○○業已上鎖房門之鑰匙,甲○○不從,乙○○竟以強暴之方式,以手勒住甲○○之脖子,強行取走甲○○手中之房間鑰匙,甲○○欲前往陽台外呼救時,乙○○接續以強暴方式,拖行甲○○至房間門外,以此方式妨害甲○○行使其權利,並因而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保護令。甲○○乃趁乙○○獨自一人持鑰匙進入房間之際,逃離至大樓管理員室處尋求援助。
三、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進入甲○○房間內,搜取財物未果後,遂接續前往樓下甲○○停放機車處找尋財物不獲,乃復返回甲○○房間,遂竊得甲○○所有其內金額不詳之存錢筒一個,得手後旋將甲○○之鑰匙放置在客廳桌上後離去。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乙○○復出現在甲○○位於上開住處,甲○○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台南縣政府函送、甲○○告訴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核與證人甲○○所為證詞相符,復有替代役徵集令一份、本院通常保護令公文封一件及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家事法庭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三八六號通常保護令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係犯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另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二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三罪間,犯意互殊,行為互異,,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另起訴檢察官雖以搶奪罪作為起訴法條,復經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強盜罪,然查被告乙○○著手取得財物時,被害人已脫離被告乙○○之掌控而在大樓管理員室求救,自無所謂對被害人實施不法腕力或使被害人致使不能抗拒可言;又被告乙○○雖以強暴方式取得被害人房間鑰匙一串,然其目的係為開啟上鎖房門,由被告乙○○取得財物後,旋將鑰匙放置在客廳桌上,益見被告乙○○對該串鑰匙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乙○○持有鑰匙舉止,亦不能以財產犯罪相繩。因此,被告取得存錢筒之行為,應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且上開論罪法條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前,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役齡男子,不依法律服兵役而違反憲法上之國民義務,可能導致替代役兵源無法充實;又被告不能恪遵法院所發之通常保護令,欠缺法紀觀念,猶對母親實施身體暴力,並竊取家中財物,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法院依法處理即可,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罪,且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盧鳳田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