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3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珮琪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珮琪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高珮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前後2日分別所為之誹謗文字,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是被告高珮琪前揭2次散布誹謗文字之舉,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加重毀謗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在「愛情公寓」網站上之交友互動情形,彼此0生有齟齬,被告因心有不滿而向「愛情公寓」網站投訴,然在業經「愛情公寓」網站告知其應就私人糾紛直接向檢警機關提出檢舉,並已提供刑事局線上檢舉信箱供被告參考後,猶未循正當法律途徑調解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以分別在其本身及告訴人所各自設立、可為不特定多數人所共見共聞之部落格上,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致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表示知悉其以透過網路發文之方式表達對告訴人之不滿,此舉確有錯誤之犯後態度,暨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之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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