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04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丙○○(即 郭隆耀
乙○○○(即郭隆己○○戊○○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故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始得謂與「訴訟終結」相當,而得聲請發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郭隆耀、己○○、戊○○、丁○○間請求交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2年度訴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為免於假執行而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以83年度存字第1209號提存事件在案,而受擔保人郭隆耀已死亡,由相對人丙○○、乙○○○為其繼承人,茲因上開事件已全部終結。相對人並經鈞院裁定通知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2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被繼承人郭隆耀之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請求交還房屋等事件、提存事件及90年度繼字第139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查核屬實,復有本院95年度聲字第2304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裁定及送達回證在卷可參。又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王紀芸